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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共同育有1女,嗣於113年12月17日業經調解離婚。被告乙○○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5月起與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親密行為,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經伊發覺被告2人之親密照片,被告乙○○竟不聽伊之勸阻,逕自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造成伊身心受創甚鉅,導致伊患有嚴重焦慮與憂鬱等精神病症,迄今仍在服藥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等交往過程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伊等曾有發生性行為。且配偶權之概念係由司法實務所創設,已逾越司法權限及導致人格物化之疑慮,原告既無配偶權保障,自無遭侵害可言。又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未分擔房屋貸款亦未幫忙照顧小孩,且原告雖主張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此病症或因長期承受家庭、工作或社交等壓力,或因遺傳所致,難認與配偶權受侵害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答辯意旨以原告之配偶權不受法律保障自無受侵害可言云云,即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與乙○○於103年4月16日結婚,育有1女,至113年12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司家調卷第2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渠等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情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一同入住汽車旅館,可見渠等交往之事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銷售咖啡,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187,550元、9,400元,名下有土地5筆、重型機車1輛之經濟能力;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催眠療癒、紓壓及空間設計軟裝規劃工作,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585,783元、516,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1筆、房屋1棟,投資7筆之經濟能力;被告甲○○自陳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1,683,266元、131,284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1筆、房屋1棟,投資32筆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財產資料卷)。

㈡復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答辯意旨雖稱渠等於

交往期間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於旅館房間內裸體相擁自拍之照片(見司家調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加以原告於被告2人出遊後發現乙○○有使用避孕藥丸之情事(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再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往照片,亦提及被告2人一同住宿過夜等節(見司家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2人於交往期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本院自以此基礎事實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2人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害行為所受痛苦程度(見司家調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至答辯意旨稱原告與乙○○婚姻早已出現破綻云云,然此不排除為被告2人交往所導致,且亦非被告2人得為不正當男女交往之事由,難為酌定慰撫金數額之考量。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賠償30萬元,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司家調卷第147頁、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事實 卷證 1 113年5月間 被告2人在凌晨以通訊軟體聊天,相約於同年6月8日會面,隔天一同前往琉球旅遊,當晚一起入住乙○○所訂「泰美風情旅店」,至6月10日始返回臺中。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27頁至第47頁 2 113年6月19日至22日 乙○○在臺南出差期間,甲○○於6月19日LINE留言:「附近有沒商旅什麼的」、「我晚上去陪你住」,表示要與乙○○過夜。至6月21日,乙○○留在臺南與甲○○會合,一同前往黃金海岸,當晚一起至高雄市。 司家調卷第51頁至第59頁 3 113年6月29日至30日 乙○○於6月29日搭火車至高雄,隔天即6月30日與甲○○前往溫馨KTV五甲店歡唱。嗣原告於同年7月3日發現乙○○包包內28天份之避孕藥,已使用14顆。 司家調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7頁、第123頁 4 113年7月11日至14日 被告2人於7月11日在高雄會面後,前往墾丁過夜,12日在車城海生館旅館,14日一同在高雄逛街遊玩。嗣原告於同年7月19日發現乙○○包包內21天份之避孕藥,已使用1顆。 司家調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19頁 5 113年7月26日至28日 乙○○在7月26日搭火車前往高雄與甲○○會面,至7月28日始回臺中。 司家調卷第87頁至第89頁 6 113年8月9日至11日 被告2人於8月9日在高雄會合,前往溜溜酸菜魚專賣店富民店用餐,並於8月10日七夕情人節晚上在鹽埕區大溝橋散步觀賞夜景,8月11日再前往屏東潮州心之乳酪旅遊。 司家調卷第95頁至第103頁 7 113年8月17日至18日 被告2人於8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過夜,隔天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邱正義婦產科看診。 司家調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