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黃芳福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告 黃于哲

黃孟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芳福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自113年10月起嚴重拖欠還款,最後繳付同年12月期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6,9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向被告黃芳福聲請本票裁定後,發現被告黃芳福已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2602建號建物或系爭60-1地號土地,或合稱為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于哲、黃孟筑,並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被告黃芳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42頁),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芳福與黃于哲就系爭26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19),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于哲應將系爭26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19)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芳福所有。㈢被告黃芳福與黃孟筑就系爭26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19),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黃孟筑應將系爭26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19)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芳福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芳福與訴外人羅意惠於81年4月2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6年1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等於112年7月3日離婚,系爭房地自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對象,經雙方協議後,將該剩餘財產分配轉化為「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子女共有」,被告黃芳福係為履行上開債務,於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于哲、黃孟筑所有,非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黃芳福前以系爭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7年12月8日,以被告黃于哲為債務人,被告黃孟筑為保證人,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貸款,清償被告黃芳福原向元大銀行之貸款,並塗銷原元大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則被告2人為被告黃芳福負擔原本之房屋貸款,被告黃芳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為被告2人共有,自非無償行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間移轉登記後,被告黃芳福持續於銓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誼公司)任職,每月月薪為3萬3000元,於113年3至4月間,因腎臟病身體不適,遭銓誼公司不當解職,直到113年12月因身體不適及工作狀況不順,始未依約還款,是被告黃芳福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有穩定還款1年有餘,兩造間亦約定以被告黃芳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不能以被告黃芳福事後身體欠佳及求職不順為由,遽而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時,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芳福自113年12月起未再還款,經向被告黃芳福聲請本票裁定後,發現被告黃芳福於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于哲、黃孟筑,業據其提出系爭2602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均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2月3日11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裁定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申請調閱登記謄本紀錄後,僅見原告於114年3月7日申請調閱系爭2602建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參,堪認原告係於114年3月7日調閱系爭2602建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依此,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與同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芳福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于哲、黃孟筑(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20日),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53至62、79至85頁),堪認屬實。被告等固否認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以被告黃芳福係為履行與羅意惠間之離婚協議,及因被告黃于哲、黃孟筑需為被告黃芳福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云云置辯。惟查: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指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依被告黃芳福與羅意惠於112年7月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于哲、黃孟筑,而非登記予羅意惠,與法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難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被告黃芳福與羅意惠即便係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贈與被告黃于哲、黃孟筑,被告黃芳福實質上既未由被告黃于哲、黃孟筑收受對價之給付,在被告3人之間,仍屬無償行為甚明。又被告黃于哲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之107年12月間,以被告黃孟筑為保證人,及被告黃芳福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星展銀行申請轉貸582萬元,並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274萬、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由星展銀行於107年12月14日直接撥付其中563萬6365元至被告黃芳福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放款帳戶,清償被告黃芳福截至107年12月14日積欠元大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563萬6365元等情,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異動索引、星展銀行114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第259至33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等在卷可稽。惟代償之原因諸多,且被告3人間為至親關係,即便被告黃于哲、黃孟筑有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非必被告黃于哲、黃孟筑對被告黃芳福有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依被告等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于哲上開轉貸清償被告黃芳福對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與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尚非被告黃于哲或黃孟筑於107年12月間有為被告黃芳福清償房屋貸款,即可使被告黃芳福於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于哲、黃孟筑之行為,成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從而,被告等以前詞辯稱被告黃芳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于哲、黃孟筑,非屬無償行為云云,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黃芳福為購買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原告申辦車貸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110萬8968元,頭期款為0元,分期本金為8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期買賣與現金買賣價差28萬8968元,分期付款利率為年利率9.02%,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8年10月12日起,每月1期應付1萬3202元,系爭貸款於114年1月23日繳納應繳日期113年12月12日之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6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7頁)。

而被告黃芳福雖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贈與被告黃于哲、黃孟筑時,名下除系爭車輛以外,已無其他財產,然原告係經營汽車及各種生產機器設備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等業務,足徵原告對於各種汽車之評估,徵信應甚熟稔。則其於被告黃芳福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時,基於企業獲利及避免日後未獲清償時,而得由抵押汽車取償,必會詳細評估該車輛之現有價值及日後折價情形等因素,是原告就該抵押系爭車輛所評估之價值應足以清償被告黃芳福以之質借之債務。且系爭車輛市價為82萬元,被告黃芳福於11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7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黃于哲、黃孟筑時,使用系爭車輛約10個月,尚未滿1年,尚難認為系爭車輛於被告黃芳福行為時之價值,已經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並參酌被告黃芳福主張其於113年5月前,於銓誼公司任職司機,每月薪資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黃芳福雖有遲繳數日情形,惟仍有繼續清償系爭貸款至114年1月23日,則被告黃芳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于哲、黃孟筑時,其責任財產應尚足以清償對於原告所積欠之系爭貸款債務,縱被告黃芳福之前開行為致其財產減少,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洵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黃芳福於本件無償行為時,尚有系爭車輛及薪資

收入足以清償其所欠原告之債務,縱其於113年1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3人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黃于哲、黃孟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