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鄧凱勻
鄧若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原 告 林詩婷
林恩萱即林宥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47、20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凱勻新臺幣1,008,400元,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若茵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詩婷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恩萱即林宥嵐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鄧凱勻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鄧若茵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林詩婷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林恩萱即林宥嵐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明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麗卿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集
合住宅分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他人使用,被告鄭明光向被告莊麗卿承租系爭房屋906室。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房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至被告莊麗卿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火勢產生之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又因被告莊麗卿於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資源回收等物品,阻塞系爭房屋之逃生通道,造成訴外人即系爭房屋3樓住戶廖美英不及逃生,致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㈡上開被告莊麗卿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被告鄭明光縱火之行
為,與廖美英死亡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均為廖美英之子女,因廖美英死亡精神所受痛苦甚鉅,原告鄧凱勻另受有支出廖美英喪葬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鄧凱勻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鄧若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詩婷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林恩萱即林宥嵐(下稱林恩萱)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114年度訴字第912號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凱勻1,50
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若茵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114年度訴字第915號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詩婷2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恩萱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麗卿:本件火災係被告鄭明光點火所致,被告莊麗卿
並未囤積物品,系爭房屋走廊及樓梯間亦未有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之情形,自無侵權行為或過失,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由被告鄭明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被告莊麗卿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
述如下:被告鄭明光為身心障礙者,沒有家人且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難,實無資力與原告和解負擔民事賠償,希冀原告原諒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莊麗卿將系爭房屋集合住宅分隔成數間房間出
租他人使用,被告鄭明光向被告莊麗卿承租系爭房屋906室,被告鄭明光因不滿被告莊麗卿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系爭房屋3樓住戶廖美英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莊麗卿所不爭執(本院912號卷第109至110頁【同本院915號卷第125至126頁】),被告鄭明光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麗卿有於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資
源回收等物品,致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莊麗卿所否認。然查:被告莊麗卿自110年起即有於系爭房屋之屋內、外堆置大量回收物等雜物之行為,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35至4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即111年3月3日,系爭房屋之屋內、外仍堆置大量廢棄物,且逃生通道有堆積雜物之情事,有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卷二第407至41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二第461至489頁);且被告莊麗卿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在系爭房屋之樓層與樓梯間堆積物品,並有因囤積大量雜物被開罰及遭環保局強制清運等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二第35至33頁),足證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內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之資源回收等雜物確為被告莊麗卿所堆置等情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明光明知系爭房屋現為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堆有大量易燃雜物,竟故意放火,廖美英因火勢蔓延不及逃生而死亡,是被告鄭明光前開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莊麗卿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之逃生通道應維持暢通,竟疏於注意,堆積雜物致系爭房屋逃生通道阻塞,致廖美英逃生不及而死亡,顯見被告莊麗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前開行為與廖美英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廖美英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鄧凱勻主張其支出廖美英之喪葬費8,400元等情,有華梵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1147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莊麗卿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又原告均為廖美英之子女,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912、915號卷證物袋),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足認其等因廖美英死亡,所承受之打擊、精神所受痛苦甚鉅,故原告主張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912號卷第101、135至1
39、145頁、本院915號卷第109至112頁、附民1147號卷第11頁、附民2030號卷第14至29頁、本院912、915號卷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核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原告鄧凱勻、鄧若茵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鄭明光、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莊麗卿(附民1147號卷第19、21頁);原告林詩婷、林恩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鄭明光、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莊麗卿(附民2030號卷第51、5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鄧凱勻、鄧若茵請求被告鄭明光自111年7月28日、被告莊麗卿自同年月27日起;原告林詩婷、林恩萱請求被告鄭明光自112年10月24日、被告莊麗卿自同年11月3日起,均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原告鄧凱勻1,008,400元,及被告鄭明光自111年7月28日起、被告莊麗卿自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鄧若茵100萬元,及被告鄭明光自111年7月28日起、被告莊麗卿自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林詩婷100萬元,及被告鄭明光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莊麗卿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林恩萱100萬元,及被告鄭明光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莊麗卿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