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賴春錦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鄭明光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麗卿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5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8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麗卿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集
合住宅分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他人使用,被告鄭明光向被告莊麗卿承租系爭房屋906室。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房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至被告莊麗卿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火勢產生之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又因被告莊麗卿於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資源回收等物品,阻塞系爭房屋之逃生通道,造成系爭房屋6樓住戶葉銘祥不及逃生,致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㈡上開被告莊麗卿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被告鄭明光縱火之行
為致葉銘祥死亡,原告為葉銘祥之母,葉銘祥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因葉銘祥死亡,受有支出葉銘祥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損害,且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28,382元、⒉醫療費用550元、⒊喪葬費用15,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麗卿部分:本件火災係被告鄭明光點火所致,被告莊
麗卿並未囤積物品,系爭房屋走廊及樓梯間亦未有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之情形,自無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麗卿與被告鄭明光為不同個體,不應連帶賠償,本件應由被告鄭明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喪葬費用非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被告莊麗卿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部分:對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致葉銘祥死亡
,原告為葉銘祥之母,有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情之主張無意見,然原告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喪葬費用非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被告鄭明光為身心障礙者,沒有家人且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難,實無資力與原告和解負擔民事賠償,希冀原告原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莊麗卿將系爭房屋集合住宅分隔成數間房間出
租他人使用,被告鄭明光向被告莊麗卿承租系爭房屋906室,被告鄭明光因不滿被告莊麗卿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房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系爭房屋6樓住戶葉銘祥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192頁),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麗卿有於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資
源回收等物品,致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莊麗卿所否認。然查:被告莊麗卿自110年起即有於系爭房屋之屋內、外堆置大量回收物等雜物之行為,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35至4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即111年3月3日,系爭房屋之屋內、外仍堆置大量廢棄物,且逃生通道有堆積雜物之情事,有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卷二第407至41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二第461至489頁);且被告莊麗卿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在系爭房屋之樓層與樓梯間堆積物品,並有因囤積大量雜物被開罰及遭環保局強制清運等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5至33頁),足證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內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之資源回收等雜物確為被告莊麗卿所堆置等情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明光明知系爭房屋現為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堆有大量易燃雜物,竟故意放火,致葉銘祥因火勢蔓延不及逃生而死亡,是被告鄭明光前開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莊麗卿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之逃生通道應維持暢通,竟疏於注意,堆積雜物致系爭房屋逃生通道阻塞,致葉銘祥逃生不及而死亡,顯見被告莊麗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前開行為與葉銘祥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葉銘祥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⑵查:葉銘祥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參以原
告提出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惟有投資數筆,另原告自陳存款有180萬元遺囑補償金加計其原有存款,共計1百萬餘元等情(本院卷第197頁),原告雖主張名下投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葉佳潔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等語,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是依原告前開名下財產,無法認定原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葉銘祥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93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元,應屬有據。
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葉銘祥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公墓使用管理規費收據(附民卷第4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開收據所載之申請人為訴外人葉銘智,原告雖主張該喪葬費用係原告交由葉銘智前往辦理,為聯絡方便,故由葉銘智擔任申請人等語,然原告既未就該喪葬費用係其支出等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自難採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賠償喪葬費用15,000元,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葉銘祥之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證物袋),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足認其因葉銘祥死亡,所承受之打擊、精神所受痛苦甚鉅,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4頁、附民卷第15、49頁、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核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5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2,000,5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55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鄭明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莊麗卿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