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光、莊麗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故意以打火機點燃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而引發火勢燃燒至被告莊麗卿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並延燒燒燬原告承保訴外人卓鈺慈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4樓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因而賠付卓鈺慈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10,0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卓鈺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而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衍源所有,原告或卓鈺慈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起訴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10,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