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被 告 鄭○○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麗卿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集合住宅分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他人使用,被告A05向被告A06承租甲屋906室。因被告A05遲交押租金、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及飼養寵物羊隨地便溺、羊騷味甚重等問題,屢次與被告A06發生爭吵。於民國111年3月6日9時許,被告A06要求被告A05立刻搬離甲屋906室,致被告A05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導致火勢延燒至相鄰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下稱乙屋,本件火災發生時為訴外人卓鈺慈所有),致乙屋建築物本體、裝潢及屋內動產等受損,乙屋因受嚴重大火煙燻,且遭消防水浸泡受損,其中水電設施完全失效,屋內已無法繼續居住,故在房屋修繕期間,卓鈺慈與家人須另行租屋居住,故有住宿、其他生活不便費用之支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本件火災事故之理算、鑑定損害賠償數額後,原告已依與卓鈺慈訂立之住宅火災保險契約及理算金額賠付乙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044元(建築物本體損失819,216元、裝潢損失756,227元、動產損失508,601元、住宿支出36,000元、生活不便補助金90,000元)予卓鈺慈,自得代位卓鈺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5部分:刑事判決所記載乙屋為訴外人王衍源所有,而
未記載卓鈺慈所有之房屋受到燒燬,故卓鈺慈是否受有財產損害及原告得否於賠付保險金後請求被告A05賠償,尚屬有疑;縱認乙屋為卓鈺慈所有,建築物本體應以35年計算折舊,另刑事判決記載乙屋損害部分為客廳、房間受燒燻黑、電器毀損,然原告請求修繕位置與前開未合,是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理算總表,僅客廳冷氣排水(774元)、主臥冷氣排水(839元)、電視(3,226元)、電話(3,226元)、吊燈(2,581元)、全室天花板修補、批土工程(11,613元)、木作電視牆及天井封板單面批土(45,183元)、間接照明層板刷漆(7,531元)、全室天花板、管線、次臥平釘天花板噴漆(8,033元)與刑事判決認定相符,其餘難以認列,參照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未舉證證明10年內有重新裝潢情事,故前開項目應以使用已逾35年計算,應認已無殘值,而未受損害,如認前開項目仍有殘值,則參照其他實務見解之計算,殘值應為7,546元(計算式:83,006元/【10年+1】=7,546元);另如認原告就其餘動產請求有理由,因乙屋係109年登記,應至少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臺中市政府於本件火災發生當下已啟動緊急安置,並連繫配合之旅館業者進行安置安排,並提供交通車接送,故原告請求支出生活不便、住宿補助,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6部分:被告A05有縱火行為,本件應由被告A05賠償,
又被告A06未在甲屋2樓以上堆置物品;另原告應提出火勢延燒到乙屋及有賠付保險費用予卓鈺慈之證據,其餘答辯同被告A0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A06將其所有甲屋集合住宅分隔成數間房間出租
他人使用,被告A05向被告A06承租系爭房屋906室,被告A05因不滿被告A06要求其搬離,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並延燒至相鄰之乙屋,致乙屋建築物本體、裝潢及屋內動產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卓鈺慈住宅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乙屋照片(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77至19
7、207至231頁)為證,被告就本件火災係被告A05點火引發等情並不爭執,然就乙屋是否受延燒、延燒之範圍有所爭執。經查:本件火災有延燒至乙屋等情,有前開火災證明書可稽,再觀之乙屋照片所示,乙屋受燒燻黑情形嚴重,屋內裝潢及動產均有受燒燻黑或損壞之情形,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乙屋之毀損情形函詢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4年11月6日以華證(114)字第0127號函檢附現場查勘紀錄、現場清點表及照片之光碟,並回覆:公證報告內所載之建築物本體、裝潢及建築物內動產損失均係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4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卓鈺慈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乙屋所有權人,因受
前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建築物本體損失819,216元、裝潢損失756,227元、動產損失508,601元、住宿支出損失36,000、生活不便損失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卓鈺慈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乙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建物所有權狀(附民卷第11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卓鈺慈因乙屋受燒而受損,當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明知其於甲屋縱火,除致甲屋受燒燬外,引發之火勢會延燒至相鄰之乙屋,是被告A05縱火行為,致乙屋之建築物本體及其內裝潢、動產毀損,自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應對卓鈺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A06就被告A05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A06所否認,而依原告前開主張,點燃黑色塑膠袋之人為被告A05,自無法認定被告A06就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有何過失,又被告A06於甲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物品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35至45頁)、甲屋之屋況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卷二第407至41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二第461至489頁)等可稽,然其於甲屋內堆放物品之行為僅涉及是否阻塞甲屋逃生通道,尚無法遽認於通常情形下,其堆放物品之行為足以發生火災或火勢延燒乙屋致生損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A06就乙屋之損害有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6係與被告A05共同不法侵害卓鈺慈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⒊就原告主張卓鈺慈得請求被告A05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建築物本體及裝潢損失部分:參酌被告A05前開抗辯及所提出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257頁),住宅用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及檢附光碟內乙屋之裝潢整修付款紀錄,其所認定之乙屋建築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乙屋整修時間約為110年10月15日,以此計算建築物本體維修費用為824,201元,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819,216元(詳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裝潢維修費用為782,028元,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756,227元(詳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主張扣除折舊後,乙屋之建築物本體及裝潢損失分別為819,216元、756,227元,尚非無憑,應堪可採。
⑵動產損失部分: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及檢附
光碟內乙屋現場清點表、動產原始取得憑證,可知原告主張之屋內動產固有損毀情形,惟因卓鈺慈未據提供全部動產原始取得憑證,是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係依原告與卓鈺慈所約定之折舊率百分之30計算折舊,然因原告與卓鈺慈所合意之損害計算方式並無拘束被告A05之效力,且被告A05亦未同意該計算方式,辯稱:屋內動產應至少以2年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故難逕認此部分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計算之金額可採。惟本件考量卓鈺慈係於109年12月31日取得乙屋所有權,本件事發為111年3月6日,時隔1年有餘,應認原告就乙屋內動產之取得時間、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損壞之動產(附民卷第41至47頁)均為一般日常使用之物,參以上開動產原始取得憑證,經提出購買憑證之動產購入時間為108年5月間至111年1月間,其餘則未據提出購買時間及金額,考量原告主張之動產即一般生活用品耐用年限、價格、使用期間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前開物品經計算折舊後金額應為358,357元(計算式:1,194,524元×30%=358,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租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乙屋因受嚴重大火煙燻,且遭消防
水浸泡受損,其中水電設施完全失效,屋內已無法繼續居住,故在房屋修繕期間,卓鈺慈與家人須另行租屋居住,而有租屋之支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為證,然被告A05抗辯:臺中市政府於本件火災發生當下已啟動緊急安置,並連繫配合之旅館業者進行安置安排,並提供交通車接送,故卓鈺慈並無支出住宿費用支必要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議會第3屆第10次臨時會專案報告(本院卷第319至343頁)為證。經查:依上開乙屋照片,可見乙屋因本火災毀損之程度嚴重,確已達維修前無法居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卓鈺慈於乙屋修復前,需另覓他處居住,受有租金之損失,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又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卓鈺慈另行租屋期間為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所需支出租屋費用共36,000元,參以乙屋受損之程度及需要相當之期間始能修復等情事,應認前開支出期間及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A05所提出之前開專案報告,固載明臺中市政府有提供短期安置服務等,惟該安置期間自本件火災發生起至多10日(本院卷第336頁),顯不足以供卓鈺慈於乙屋修復前為居住使用,是被告A05執此抗辯卓鈺慈無租屋支出必要,難認可採。
⑷生活不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卓鈺慈因乙屋受損,有其他生
活不便費用之支出等情,為被告A05所否認,又原告就卓鈺慈有何生活不便之支出、支出金額、支出之必要等有利於己事實,均未據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⑸綜上,卓鈺慈得請求被告A05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乙屋建築物
本體損失819,216元、乙屋裝潢損失756,227元、屋內動產損失358,357元,及支出租屋費用36,000元,合計1,969,800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乙屋遭被告A05不法毀損,賠付2,210,044元予卓鈺慈,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附民卷第15、19、61頁)可稽,然卓鈺慈因乙屋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A05賠償之金額為1,969,8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A05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5賠償1,969,8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A05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A05(附民卷第77頁),然被告A05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A05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05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5給付1,969,8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