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鄧武雄被 告 莊麗卿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000元(附民卷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60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集合住宅

分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他人使用,訴外人鄭明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906室。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房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至被告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火勢產生之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又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資源回收等物品,阻塞系爭房屋之逃生通道,致居住302室之原告僅得攀爬外牆水管逃生至地面,因而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上開被告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損害,且事發迄今無法正常入眠,並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所受痛苦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日薪1,350元計算,共計損失121,500元、⒉醫療費用:6,960元、⒊看護費用:1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6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係鄭明光點火所致,被告並未囤積物品,系爭房屋走廊及樓梯間亦未有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之情形,自無侵權行為或過失,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由鄭明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事實上不需要休養,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醫療費單據是公司、醫院不實開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集合住宅分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他人

使用,鄭明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906室,鄭明光因不滿被告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房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認定。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走廊及樓梯間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

易燃物品,並有於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資源回收等物品,致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自110年起即有於系爭房屋之屋內、外堆置大量回收物等雜物之行為,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35至4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即111年3月3日,系爭房屋之屋內、外仍堆置大量廢棄物,且系爭房屋之通道有堆積雜物之情事,有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卷二第407至41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二第461至48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在系爭房屋之樓層與樓梯間堆積物品,並有因囤積大量雜物被開罰及遭環保局強制清運等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二第35至33頁),足證系爭房屋走廊及樓梯間所堆放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及樓梯、走廊、陽臺內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之資源回收等雜物確為被告所堆置等情甚明。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堆置易燃物品及雜物,致火勢迅速延燒

,且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其僅得攀爬外牆水管逃生至地面,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新聞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7至23、25至31頁),參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⒈火場濃煙吸入、⒉一氧化碳中毒、⒊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之逃生通道應維持暢通,且系爭房屋走廊及樓梯間不得堆置雜物,竟疏於注意,堆積雜物致火勢迅速延燒,並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致原告無法自逃生通道迅速離開火場,僅得攀爬外牆水管逃生至地面,因而受有系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應由鄭明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先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鄭明光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礙於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故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工地從事粗工,每日薪資為1,35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共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1,5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資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9、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1年3月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4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個月等情,是原告主張有3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又前開工作資歷證明書載明原告日薪為1,350元,故原告主張以前開金額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有據。至被告空口否認原告所提薪資證明記載不實或無休養必要,則屬無據。基此,原告3個月之薪資為121,500元(計算式:3個月×30日×1,350元=121,500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1,500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96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2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記載計費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4日,實收金額為6,960元,前開計費期間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60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該院於114年6月30日以澄高字第1140000317號函回覆:「患者鄧武雄先生,因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於2022年3月6日來院。因一氧化碳中毒先於加護病房治療。後於2022年3月9日轉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須觀察是否有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產生之神經生理或心血管方面之損傷。轉至一般病房,患者主訴有下肢較無力且偶有頭暈之現象,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有前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系爭傷勢,有於住院期間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受專人照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參之前開收據記載:照護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12,000元,核與原告住院期間及請求之看護費用相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自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系爭傷勢,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長達3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核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損失121

,500元、醫療費用6,96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40,460元(計算式:121,500+6,960+12,000+100,000=240,46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