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涂彣昇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陳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大理石事業,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13年6月、9月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將系爭款項全部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銷售每一季應與原告結算,且應於113年12月31日與原告完成獲利清算,若該季未獲利且因故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並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詎料,於上開約定清算時間將屆至時,被告竟突向原告稱國外礦場出口證照已經過期,重新申請至少須三個月,遲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前與原告進行獲利清算,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很清楚大理石事業非2、3個月就能賺錢的生意,伊當時也有口頭向原告說明,大理石進口後,須經過切割、研磨、運輸等程序,且須尋找買家購買,賺取價差才能獲利,目前因礦廠運輸執照過期,導致無法進行運輸,進而轉賣,要再申請執照,所以伊於113年12月19日有通知原告要再等一等,伊已經事先通知原告,契約無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大理石事業,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即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13年6月、9月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將系爭款項全部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3年12月31日與其完成獲利清算,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於銷售每一季作為結算,若該季並未獲利且因故至不能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應即通知乙方(即原告),需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可以要求甲方歸還此合約之投資金額。」,並約明:「甲方(即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與乙方(原告)完成獲利清算。」等內容,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應就上述投資事業之銷售於每一季與原告結算,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與原告完成獲利清算之義務,倘被告有未依約進行結算或完成獲利清算,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且該約定之內容並無何違反公序風俗或強制規定之情形。並參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合約簽訂時是協定12/31做獲利清算,若無法結算,我可以要求歸還所投資100萬元的部分...」、「當初寫定好是這樣」、「妳所做過的承諾已經很多次沒有履行」等內容時,被告係回覆:「所有的錢都不在我身上 所以您再考慮下 這是投資」、「但是出口證照重辦不在預期」等語,未有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反而僅表示發生不在預期內之情事,足徵上開約定之內容確實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且契約文義已至為具體、明確。又系爭契約為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前開應履行之義務,若未完成,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時,被告依原告之要求應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就上述投資事業完成結算或獲利清算等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因礦石運輸執照逾期,無法運出轉賣,投資尚未
獲利,已有於113年12月19日事先通知原告,伊已盡合約之通知約定等云云,並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已投資完成之大理石實例、已切割好之大理石原石、客戶規劃之建築平面圖等件為證,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應於每一季與原告進行獲利結算,及於113年12月31日與原告完成獲利清算之義務,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有於113年12月31日前事先以Line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因故無法履行,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被告有前揭情事時,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是依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依原告之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投資款返還債權,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之通知,惟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送達日為11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應再開辯論之情事存在,且兩造各自主張陳述及遵期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酌並認定如前,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