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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王定康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被 告 徐翠蓮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無占有使用之權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庭期時,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無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13,5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考量原告主張曾於112年5月1日當面詢問被告,被告氣憤離去(見本院卷第43頁),及113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未獲被告置理(見本院卷第49-53頁),足見被告就其是否仍有占有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之權利,有所爭執,該占有使用權利存否已不明確,且將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聲明第1項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如上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屬台福基督教會之體系(總會位於美國,全球各地皆有),為負責管理台灣地區全部所屬教會與機構之財產而設立,本件系爭房屋原係供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台福基督教會(隸屬於台福基督教會體系,下稱太平台福)宣揚福音及教友聚會所用。嗣太平台福內部財務、聚會人數及奉獻等已非健全,未合乎原告內部自立教會之標準,而無法維持,時任太平台福牧者之被告卻未針對上情加以回應及改善,依原告內部退場規定,被告已無權利使用占有系爭房屋。雖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14年3月間查訪得悉,被告並未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因依原告之人員最近一次即114年2月26日查訪得悉,系爭房屋內尚留有被告之物品,是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整理系爭房屋附近之租屋資訊後,認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3,500元,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無占有使用之權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13,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法定代理人為王定

康,原告屬台福基督教會之體系(總會位於美國,全球各地皆有),為負責管理台灣地區全部所屬教會與機構之財產而設立,本件系爭房屋原係供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台福基督教會(隸屬於台福基督教會體系,下稱太平台福)宣揚福音及教友聚會所用,被告時任太平台福牧者,曾於110年11月30日以太平台福經濟困難、需要修繕費及設備經費等為由,向原告申請教會貸款,惟因原告派員訪查了解後,於111年5月31日函知太平台福已不符合自立教會之要件,並於112年8月31日函知太平台福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改善,否則將依台灣區台福教會(含福音站)退場機制細則辦理退場機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太平台福教會申請表、原告111年5月31函文、原告112年8月31日函文、司法院公告變更財團法人登記資料、台灣區台福教會(含福音站)退場機制細則,及台福教會禱告站、福音站、自立教會要件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99、137、139頁),被告就上情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於消極確認之訴,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

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即,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承上,因110年以來,被告時任牧者之太平台福運作上出現困難,又112年5月1日之關愛台福傳教師聯禱會中,原告人員曾當面向被告詢問太平台福之處理狀況、希望被告協助改善,然被告有所爭執,不予理會、氣憤離開(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於112年11月30日前改善太平台福之運作狀況,是依台灣區台福教會(含福音站)退場機制細則(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應已於112年12月起退場,無權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作為宣揚福音及教友聚會之用。另依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A6100(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可知,屬地方教會之太平台福於正常運作下始具備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惟當太平台福面臨倒閉時,即應將系爭房屋交回原告處理。今雙方既就系爭房屋之有權使用與否產生爭執,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該私權,應屬適法;另被告已因退場而就系爭房屋喪失占有使用之權利,業於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喪失占有使用之權利,亦屬有理。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間,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前往訪查無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400081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起訴前及起訴後均有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確認,被告仍有占有使用係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經原告所提之照片、簡訊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觀之,原告所派之人員最近一次係於114年2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而該時系爭房屋內僅有數張供聚會用之椅子,牆上掛有一十字架,屋外信箱及窗戶鐵欄杆內則有數封未收信件及傳單,實無相關可認被告居住於屋內之情事甚明,是足徵被告至少於114年2月26日起即無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情。現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當無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核屬當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起退場後,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已敘述如前,其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自退場後,倘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月2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原告迭於113年9月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被告儘速搬離系爭房屋,而未獲置理一節,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49-53頁),被告自始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或到庭爭執,堪認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之際,應仍確有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乃屬有理。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因承前所述,被告現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當無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經原告前揭所提之卷附照片、簡訊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可悉,原告所派之人員最近一次係於114年2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看,現場並無可認被告居住於屋內之事證,縱有數張椅子及十字架遺留在屋內,亦難認定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而非屬太平台福之財產,是被告是否有權加以騰空遷移,非屬無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終止日,應為114年2月26日被告確定已無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日,較為合理,且被告亦無事證得認具有騰空系爭房屋、搬遷屋內物品之義務或權限甚顯。㈤原告主張關於相當租金之數額,以每月13,500元計算,業據

其提出鄰近系爭房屋、屋況相近之租屋行情網路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5-59頁),而被告就此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爭執,可認以此核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114年1月21日至114年2月26日約係1個月又5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為15,750元(計算式:13,500+【13,500×5/30】=15,75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