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郭于綺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被 告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霖湘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暨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霖湘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陳霖湘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宸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霖湘原係至交,被告陳霖湘為被告宸譽公司之
負責人,原告與被告陳霖湘於113年1月2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由原告出資50萬元,並受讓原由被告陳霖湘持有之被告宸譽公司股份10萬股。嗣後被告陳霖湘向原告表示被告宸譽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原告即於113年5月3日,與被告宸譽公司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出借10萬元與被告宸譽公司,約定以113年7月30日為清償期、利息5,000元。締約後經債之變更,雙方合意將利息變更為1萬元,並延後清償期至114年1月10日。
㈡又因被告宸譽公司未清償原告借款,原告無法再信賴被告陳
霖湘,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陳霖湘以50萬元價金買回原告持有之被告宸譽公司全部股份共10萬股,經被告陳霖湘同意後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並約定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退步言之,被告陳霖湘亦以被告宸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詎被告宸譽公司於清償期後仍未清償借款、被告陳霖湘或被告宸譽公司均未支付價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⑴先位聲明:被告陳霖湘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霖湘則以:㈠被告陳霖湘係代表被告宸譽公司向原告表示買回股權意願,
並非被告陳霖湘個人要購買。且依據原告與被告陳霖湘之對話紀錄,原告要求買回股權相關書面須以「公司大小章及簽名」之方式為之,足證被告陳霖湘係代表被告宸譽公司與原告達成買回股權合意,被告陳霖湘個人尚未承諾買回股權。且原告要求被告陳霖湘簽署「買回股份50萬元股權時程表」、「股權轉讓書」,被告陳霖湘表示須等公司會計財務部分處理才能提供相關文件,可見雙方對於買回股權契約之成立,均強力要求作成書面契約,以作為股權轉讓契約之成立要件,然最終並無書面契約之簽署。被告陳霖湘面對原告要求「買回股權最晚在114年1月20日支付」,及提出「連帶保證人」之交易條件,並未表達承諾之意,亦尚未覓得連帶保證人,難認雙方對於買回股權之完整交易條件已達成合意。
㈡另原告於114年6月5日之庭期自承被告於今年1月2日左右傳訊
息說公司預計1月底前要買回股權等語,足見原告已自認股權買賣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宸譽公司間,此節亦經被告陳霖湘於民事答辯(二)狀所引用,法院應受拘束而為本件裁判基礎。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霖湘個人應給付買回股權款,被告陳
霖湘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回股權款50萬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宸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宸譽公司給付11萬元暨其中10萬元自114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宸譽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原告與被告宸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5至29頁),被告宸譽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宸譽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陳霖湘成立股權買賣
契約之事實,請求被告陳霖湘給付價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主張其與被告宸譽公司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事實,請求被告宸譽公司給付價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陳霖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25至29頁),被告陳霖湘固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否認與原告已合意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陳霖湘或被告宸譽公司間有無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茲審酌如次。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霖湘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霖湘於114年1月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陳霖湘:股份就是50萬元買回,週轉金的10萬利息1萬,共61萬。
原 告:請給我還款確定時間。分成兩部分
1.買回股份50萬股權時程表,最晚在2025/1/20支付,用印你的印章簽名。
2.借款10萬元現金+利息1萬元,還款計畫表 用印公司大小章蓋章,最晚2025/1/10支付。
請今天把兩份文件用印完傳PDF檔給我。
並同時寄掛號給我。(收件資料略)謝謝被告陳霖湘:2份都用公司大小章~
先提供帳號給我我給公司財務一併處理原 告:股權是公司要買回,還是你個人要買回?被告陳霖湘:都是
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匯公司帳戶~不是我個人帳戶這2天財務要先處理客戶請款跟結薪原 告:更正請給我還款確定時間。
分成兩部分(買回股權50萬及借款10萬元,都必須要加連帶保證人的部分簽名用印。
1.買回股份50萬股權時程表,最晚在2025/1/20支付,用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
2.借款10萬元現金+利息1萬元,共11萬元還款計畫表 用印公司大小章蓋章及簽名,最晚2025/1/10支付。
3.股權轉讓書出受讓人:郭于綺受讓人:陳霖湘請今天把三份文件用印完傳PDF檔給我。
並同時寄掛號給我。(收件資料略)謝謝被告陳霖湘:股權轉讓需等會計,公司財務這2天需要先處
理請款,他們需要等下週一才能提供文件出來原 告:這是我的銀行帳號(帳戶資料略)被告陳霖湘:有銀行封面嗎原 告:我的訴求都在上面,請處理,謝謝。
被告陳霖湘:他們需要文件
還有公司的員工他們不知道公司股東的狀況~所以請你以後不要再這樣做了…同仁有反應原 告:(照片)我一直在等你要如何處理也給妳時間。
(下略)⒊是依上開原告與被告陳霖湘之對話紀錄,被告陳霖湘雖於原
告詢問股權係由公司或被告陳霖湘個人買回時,回答「都是」,惟旋即表示「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當時匯公司帳戶,不是我個人帳戶」等語,然若被告陳霖湘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承諾買回股權,則與被告宸譽公司無關,被告陳霖湘自不應回答原告「都是」一詞,堪認被告陳霖湘主觀上應係以被告宸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與原告洽商。而原告見此隨即將所要求之買回股份50萬股權時程表由用印被告陳霖湘印章更正為用印公司大小章,可見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宸譽公司買回股權,至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書格式雖於受讓人欄記載陳霖湘,此真意究係以被告陳霖湘為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或指定之股權登記人?對此被告陳霖湘並未進一步承諾,僅以被告宸譽公司之作業流程回覆,難以被告陳霖湘此單純之沉默,遽認被告陳霖湘有以個人身分與原告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被告陳霖湘於同年1月2日左右傳訊息說公司預計於1月底前買回股權、週轉金,會請公司的林經理跟原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亦認同股權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宸譽公司間,原告事後改稱要求被告陳霖湘使用被告宸譽公司印鑑,係為要求公司應配合辦理過戶之行政流程等語,不足為採。是被告陳霖湘抗辯渠非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霖湘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
、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與被告陳霖湘之對話紀錄,雖可認原告與被告宸譽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霖湘對於買回股權之價金、支付日期、支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惟該股權買賣契約性質上即屬被告宸譽公司自將股份收買,然原告持有之被告宸譽公司股份,已遠超過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得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收買股份之範圍,原告亦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合於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等例外規定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宸譽公司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被告宸譽公司雖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
原告之主張既有上開無效事由,則其備位請求被告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譽公司給付原告11萬元暨其中10萬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原告聲明第二項先位依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霖湘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宸譽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