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王美慧被 告 王政欽
王淙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親王傳所有,嗣由伊、被告和訴外人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繼承。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經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作為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間向合庫銀行借款之擔保,維麗公司另邀同王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告王政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未獲清償而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王政欽後替維麗公司清償借款,並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之應有部分後由被告王淙瀚拍定取得(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然伊非維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時間為113年3月21日,顯無從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王政欽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伊之應有部分遭王淙瀚拍定,伊因此受有損害,王政欽、王淙瀚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伊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6日出賣予王政欽,竟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事件中,再次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已有重複得利之行為。嗣系爭建物其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由王淙瀚拍定,而系爭執行程序僅就「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經法院予以撤銷,系爭拍賣程序非撤銷範圍,且王淙瀚拍定之價金(下稱系爭拍定款)現由執行處依法提存,未交予王政欽,原告可隨時取回,其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其受有損害、受益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因王政欽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橋
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王淙瀚以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下稱系爭拍定款)拍定並繳足價金後,經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王淙瀚,系爭執行程序因前開拍賣金額不足完全清償債務,而尚未終結。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王政欽無權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分擔額,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部分,系爭拍賣程序則因業已終結而無由撤銷等情,有系爭判決及橋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10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程序卷宗確認無訛。可見王淙瀚係因系爭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拍賣程序未經系爭判決撤銷。是王淙瀚雖受有利益,然其取得利益係因未經撤銷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即有法律上原因,足認原告請求王淙瀚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㈡次查,系爭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由王淙瀚拍定取得,已如
上述,王政欽顯無從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拍定款因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經法院撤銷,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尚有25萬2000元現由橋頭地院執行處提存,待返還原告,未分配予王政欽等情,亦有橋頭地院113年12月7日僑院甯111司執物字第565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則原告受有損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損害,與王政欽受有清償之利益,顯屬二事,附此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政欽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27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一層建物,面積84.87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測量時暫編277建號 1/4 高雄市○○區○○路○○○巷0號 2 278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一層建物,面積58.49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測量時暫編278建號 【備註】本建物實地未掛門牌,南側建物掛有大樹鄉久堂路湖底二巷7號門牌 未編列門牌 3 279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 一層建物,面積33.01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測量時暫編279建號 未編列門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