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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鄒宗諭被 告 張宜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原告購

買廠牌為RANGE ROVER Evoque、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又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向裕融公司貸款支付頭期款30萬元,且因裕融公司動產擔保設定須將汽車過戶到購買人名下才會撥款,原告方將系爭車輛名義上先過戶給被告,惟系爭車輛仍為原告使用。

㈡詎被告就尾款100萬元迄今未清償,且於113年7月24日故意向

豐原合作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及原告侵占,事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帶人至原告住處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導致原告因失竊登記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之合法財產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租金費用:每天6,000元,315天,計189萬元,原告僅請求3分之1,即61萬元。⒉零件損壞維修:71,000元。⒊車輛折舊損害:經鑑價師雜誌社114年6月25日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剩餘價值為83萬元,即折舊47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兩造間買賣汽車契約不成立,因為原告當初欠被告30萬元,所以把汽車抵給被告,被告取得汽車後,去貸款30萬元,但裕隆認為車價不只30萬元,所以才會寫本件買賣契約書,將車價寫130 萬元,但本件買賣契約是無效的,所以被告認為不成立,原因是假的。因為契約是假的,但被告去貸款後,裕隆把貸款30萬元直接撥入邱送妹,但原告沒有繳交車貸,被告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才會去報失竊。兩造原本約定貸款是原告繳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因系爭車輛有

失竊登記公告致無法使用收益,被告之報案行為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費用61萬元、零件損壞維修71,000元、車輛折舊損害47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登記在原告之母邱送妹名下,嗣於113

年5月1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車輛迄至被告報案失竊之時,均為原告實際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惟原告對於其「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僅止於使用層次之敘述,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因此取得或原即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具體事證,且日常生活中實際占有或使用動產,可能基於借用、代為保管、親屬間便利使用等諸多因素,尚難僅憑使用事實,推認其具備所有權人地位。是原告縱有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仍難以此遽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⒉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動產之交付與讓與所

有權之合意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固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時,汽車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故汽車所有人將自己登記為車主,核屬常態。準此,原告如欲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應就其與原登記車主邱送妹,或嗣後登記為車主之被告間,已成立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已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金流往來、交付事實、借名登記約定,或其他足以佐證系爭車輛所有權實質歸屬於其本人之證據;反之,遍查卷內全案證據,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其他特殊法律關係,而僅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

再衡諸經驗法則,倘原告果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對於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取得原因及法律關係,理應最為明確,並得提出相應證明資料以資佐證,惟原告卻僅憑實際使用情形即逕行主張享有所有權,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是以,本院尚難僅依系爭車輛之使用現況,遽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曾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壞,亦難謂其權利因此受有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