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宋建中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鴻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艾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鴻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潔公司)業經民國108年5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70390號函廢止登記,有鴻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鴻潔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被告宋艾琳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於鴻潔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宋艾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宋艾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潔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人同免給付責任(見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宋艾琳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鴻潔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73頁)。上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間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宋艾琳為兄妹關係,宋艾琳於98年間欲成立鴻潔公司,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乃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100萬元,待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後,原告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宋艾琳。宋艾琳復於98年12月16日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100萬元。嗣宋艾琳於99年1月6日以鴻潔公司名義匯款8萬元予原告後,其餘借款迄未清償。原告雖陸續以口頭方式向宋艾琳催討借款,惟宋艾琳均未予置理,亦拒絕返還其餘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先位聲明所示;倘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存在於原告與宋艾琳間,亦存在於原告與鴻潔公司間,則聲明:如變更後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宋艾琳、鴻潔公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主張內容觀之,宋艾琳係於鴻潔公司設立前向原告借款,鴻潔公司既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尚未設立登記,自不具權利能力。原告主張與鴻潔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宋艾琳或鴻潔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已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原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宋艾琳於98年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原告遂將其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宋艾琳,宋艾琳於98年12月16日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中司調字卷第23、24頁)。查,依該交易明細可知於98年12月16日有一筆100萬元金額存入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支出100萬元之金額。惟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於該日有100萬元之資金進出,尚無從據以確認該筆支出款項之實際流向、收受人為何人,亦無從推論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係將該100萬元交付予宋艾琳。又觀該交易明細,亦可見鴻潔公司於99年1月6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乙情。原告雖主張該8萬元係宋艾琳為清償借款所匯等語,對此宋艾琳則否認之。然依交易明細尚無從確認其匯款原因及用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8萬元確係宋艾琳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是尚難僅憑該筆匯款事實,遽認兩造間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100萬元借款等事實。

⒉又證人戴玉華(即原告與宋艾琳母親)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

原告與宋艾琳間有100萬元借貸關係,因為他們說要借100萬時我有聽到,但我不知道確切時間點。(問:證人是否能具體說明當時聽到什麼?誰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問:證人不知道原告與宋艾琳說什麼,如何知悉宋艾琳向原告借款?)我有聽到,宋艾琳說因為公司要週轉所以要跟原告借款100萬元。(問:是否有聽到原告如何回覆?)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如何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宋艾琳?)給支票,我跟宋艾琳一起去領支票。原告於98年間將其印章、存摺交給宋艾琳,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有印象與宋艾琳一同去領支票,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拿完支票後我與宋艾琳便各自回家。(問:領支票之目的為何?)不知道。(問:方才證人證稱不知道當天去辦什麼事情,領完支票後便與宋艾琳各自回家,如何知道所領支票係原告給宋艾琳之借款?)我知道宋艾琳要借款,宋艾琳有說那筆款項為公司週轉要用,但沒有說過那筆款項係原告借予宋艾琳。此外,原證4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上面為什麼有我的名字,我不知道該100萬元之用途,也不知道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證人雖稱其因曾聽聞原告與宋艾琳談及借款100萬元一事,故知悉兩人間有借貸關係,惟經進一步詢問其當時具體聽聞內容時,卻稱「不知道」等語;其後又稱「我有聽到,宋艾琳說因為公司要週轉所以要跟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然再詢問原告對此如何回應時,證人復稱「不知道」等語。證人對於原告與宋艾琳間如何達成借款合意?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均未能清楚說明,自難憑其證述之內容,即認原告與宋艾琳間確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又證人雖稱原告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100萬元借款,並稱其曾與宋艾琳一同領取支票,然經詢問其當日領取支票之目的為何,證人卻稱「不知道」等語;經再詢問既不知領取支票之目的,如何知悉該支票係原告交付宋艾琳之借款時,證人復稱「我知道宋艾琳要借款,宋艾琳有說那筆款項為公司週轉要用,但沒有說那筆款項為原告借予宋艾琳」等語。足見證人實際上並不知悉該支票之用途及來源,其所證稱該支票係原告交付宋艾琳之借款,尚難採憑;且與原告主張交付100萬元借款之方式亦不相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宋艾琳。

⒊基上,原告未能就兩造間達成借款合意及已交付100萬元借款

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兩造確已達成100萬元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宋艾琳返還92萬元借款,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另主張:縱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存在於原告與宋艾琳間,亦存在於原告與鴻潔公司間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98年12月16日有一筆100萬元金額存入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支出100萬元之金額;鴻潔公司於99年1月6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惟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有上開100萬元款項存入、支出及鴻潔公司匯款8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98年12月16日之100萬元係由鴻潔公司借用,或99年1月6日所匯入8萬元係鴻潔公司為清償該100萬元借款所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鴻潔公司間就100萬元借款達成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亦無從證明上開8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借款,自無從認原告與鴻潔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鴻潔公司返還92萬元借款,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聲請就該

匯款申請書上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宋艾琳字跡,待證事實為宋艾琳於98年12月16日與證人一同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100萬元,並匯款予鴻潔公司,宋艾琳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觀上開匯款申請書,雖可見證人於98年12月16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代理原告匯款100萬元至鴻潔公司名下帳戶內,且證人證稱該簽名非其所簽。然縱鑑定結果認定該匯款申請書確為宋艾琳所填寫,亦無從推認宋艾琳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將該100萬元匯至鴻潔公司名下帳戶,蓋匯款行為之存在,與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匯款,係屬二事。從而,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宋艾琳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鴻潔公司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