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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3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三世法定代理人 張立東相 對 人 張耀經

張耀欽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本院同年3月19日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但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28日具狀到院,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更正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因租佃爭議,由臺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檢附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院以抗告人屆期並未補正,而於同年4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確實已於同年3月38日提出補正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2份到院,因起訴狀未記載案號,由本院另行分案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42號請求終止私有耕地375租約事件,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原裁定因本院未及審查抗告人業已補正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