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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廖漢洲

柯素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賴朝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超過930.50平方公尺之部分非屬墩廣字第255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簽訂墩廣字第2550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830-4地號土地面積各如附表「重劃前登記面積欄」所示,而被告承租面積則各如附表「重劃前承租面積欄」所示;其後,廣順段830-3、830-4地號土地經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經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937.26平方公尺,另經原告繳納差額地價獲得增配面積255.83平方公尺而分配得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93.09平方公尺,是前開增配面積並非系爭租約範圍;此外,因被告乃部分承租廣順段830-3、830-4地號土地,則依比例折算結果,系爭土地僅其中930.50平方公尺屬系爭租約範圍(計算式:2299.91/2316.62*937.26=930.5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前開事實經業被告否認,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超過930.50平方公尺之部分非屬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指明及特定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所在為何,則原告

所稱「超過930.5平方公尺」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地點即具體位置及範圍均不明確,則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在程序上並不合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租約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系爭租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是系爭租約效力以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效力及於系爭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及其面積之全部,兩造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登記資料(包含承租面積)經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翻異其主張。

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前申請續租,經台中市

西屯區公所核定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租,且記載變更後租約面積為鑫港尾段72地號土地面積0.119309公頃,原告並未異議,此外於前案共三審級中,原告均未曾主張被告之租賃面積於超過930.50平方公尺部分不存在,則原告在於前案確定後又提起本案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已失效。

㈣原告就繳納差額地價後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情,並未舉證以

為其佐,況此乃原告自行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結果,並非經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強制進行分配而需繳納之差額地價之情形,加以被告耕作面積已自原先共2316.33平方公尺減少為1

193.09平方公尺,而原告就重劃後應依比例計算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之情,亦無所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請求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未達系爭土地之全部,承租面積為930.5平方公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自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確認將來申請補償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85頁),則被告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對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聲請補償並註銷系爭租約即有影響、且於申請補償時亦非不能計算;基此,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既有爭執,且有不明確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將來補償之申請,堪認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已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提確認之訴於程序上不合法等語,並非可採。

㈡本案請求是否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前案確定為有效,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27至259頁),然前案係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於理由中並未就本案所涉系爭租約之範圍加以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於承租土地及其面積等語,即有誤解。

⒊次查,被告另抗辯:兩造已就系爭租約登記資料(包括承租

面積)列為前案不爭執事項,則承租面積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然兩造於前案係就系爭租約所在土地地號不爭執,且前案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載稱「【租賃土地】…㊅103年5月5日(因市地重劃)變更為系爭土地」等語,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兩造於前案就租賃面積為何,既未列為主要爭點,即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被告抗辯:關於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等語,仍非可取。

㈢原告就本案請求有否權利失效之情形?

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前申請續租,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租,且記載變更後租約面積為鑫港尾段72地號土地面積

0.119309公頃,原告並未異議,此外,於前案共三審級中,原告均未曾主張被告之租賃面積於超過930.50平方公尺部分不存在,則原告在於前案確定後又提起本案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已失效等語。然按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在對於非消滅時效適用之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者尤然。經查,原告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所為主張,並非基於時效期間內所生矛盾或濫權行為所生,揆諸上說明,已難認有特殊例外救濟之必要,實難執此逕認原告之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可採。

㈣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及面積為何?⒈按「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

之面積者,影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因實際分配面積多餘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情,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2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40039762號函(本院卷第529至530頁)附卷可查;而原告為廣順段830-3、83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之面積、重劃前承租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前開土地經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應分配面積為937.26平方公尺,原告經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93.09平方公尺之情,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31頁);準此,廣順段830-3、830-4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原耕地已重新劃定轉換為應分配面積,原告實際分配面積為繳納差額後取得,堪以認定,則原告繳納差額取得土地之面積即不屬於系爭租約之範圍。⒉次查,依原承租比例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計算結果(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重劃後承租面積應為0.09305公頃,兩造就此計算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且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公所建字第11300185541號函檢附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處理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範圍存在於系爭土地全部,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於超過930.5平方公尺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蓁附表重劃前登記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m² 廣順段 830-3 1526.6 廣順段 830-4 790.02 小計 2316.62

重劃前承租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m² 廣順段 830-3內 1509.89 廣順段 830-4 790.02 小計 2299.91

重劃後 地段 地號 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 登記面積 m² 繳差額地價 增加面積 鑫港尾段 72 937.26 1193.09 255.83

重劃後承租面積:2299.91×937.26÷2316.62=930.50m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