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張季李被 告 張延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所明定,是上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乃專屬由原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宣告兩造間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確認房屋所有權、113年度上字第5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向行調解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是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專屬由原法院管轄,自應優先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