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白東晉相 對 人 AB000-K113034(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案之相對人即被害人,本案相對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之妹妹先後於113年8月4日14時30分接獲搬家公司電話,稱有人以名稱為「顏婷」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預約至相對人位在臺南市○○○○○○之住家(下稱臺南住家)搬家、於113年8月17日9時許接獲搬家公司電話,稱有人以LINE預約至相對人位在臺中市○○○○街之住家(下稱臺中住家)搬家、於113年8月21日9時許接獲搬家公司電話,稱有人預約至相對人臺中住家搬家;又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13時00分接獲新竹物流之送貨電話,訂貨人以相對人之客戶李旭昇之姓名,訂購冷凍食品寄送至相對人臺中住家;復於113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寄送非相對人訂購之冷凍食品至相對人臺中住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同事,並曾至相對人之臺中住家、臺南住家,持續騷擾近3個月,遂懷疑是抗告人濫用相對人之資料為上開行為。另相對人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底間,接獲客戶遠又準水電材料行反映有人以LINE方式,以遠低於相對人之公司報價價格兜售商品,並表示其業務對口為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工作信譽,且另一客戶金世豐水電材料行水電師傅與該人面交商品後,提供影片予相對人之公司確認,發現是抗告人所為行為(與上開濫用相對人資料之行為,下合稱預約搬家等行為),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供影片截圖中之交易買家並非兩造所屬公司之經銷商,更非相對人所提遠又準水電材料行,基於交易自由,難認抗告人欲藉此進行業務騷擾行為。又應檢視相對人提出之LINE截圖,是否有抗告人佯稱相對人為其業務對口之指標性字語或形容特徵之關聯,並證明該交易買家係屬公司之經銷客戶,如否,則不應認定抗告人以LINE假稱相對人為業務對口,向相對人客戶兜售低於公司報價商品。此外,原裁定不能僅憑預約搬家之LINE帳戶名稱為「顏婷」截圖,即遽以指認係相對人姓名及其妹妹姓氏組合而成,該預約人與相對人應彼此相識,而應係函調相關紀錄以證該LINE帳戶名稱與抗告人是否有關連,否則任何有心人士僅需隨意引用相對人資料,便可嫁禍於人。再兩造雖關係非淺,卻不曾在私下或公司聚餐時談論客戶聯絡資訊,且公司提供個人帳號業務查詢系統僅供該區業務查詢該區客戶資訊,並無法跨區查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立法理由參照)。又按跟騷法第14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為貫徹跟騷法在於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目的,在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稱抗告人自112年12月間起在相對

人停車地點守候多日,且至相對人臺中住家敲門及按門鈴,並持續撥打相對人LINE及手機號碼、傳送追求訊息;以及在交友軟體上散播相對人之手機號碼,且多次濫用相對人資料訂餐或訂購貨品等跟蹤騷擾行為(下稱前次跟蹤騷擾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30016397號函、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之2年內,仍為

預約搬家等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觀諸預約搬家等行為之預約人既能以LINE方式預約搬家公

司至相對人之臺南住家、臺中住家搬家,可見該預約人與相對人應彼此熟識,始知悉相對人之姓名、臺南住家與臺中住家之詳細地址,且LINE帳戶名稱何其多,該預約人何以僅將該LINE帳戶名稱設定為「顏婷」,若非與相對人有一定情誼,當無法剛好隨意設定以相對人之名及其妹妹之姓氏組合而成之名稱;又冷凍食品訂購人以相對人或其客戶之名義訂貨至相對人臺中住家,足知該訂購人亦應知悉相對人及其客戶之姓名、相對人之手機號碼及臺中住家,而參以兩造前為同事關係,且曾相約出遊、吃飯,以LINE互傳聊天訊息,並經常與公司同事聚餐,抗告人並曾至相對人臺中住家幫忙修繕天花板、處理鼠患,且相對人與抗告人曾交換看雙證件,此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11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13年度交查字第996號114年1月6日詢問筆錄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3頁,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16、57、93至94、111至120、160至170、205至206頁),足見兩造原關係匪淺,且具相當程度之互信基礎,則抗告人在兩造間對談中得知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包含客戶資訊)或日常生活瑣事,實不無可能。兼衡抗告人於113年3月17日在西區派出所自陳:其知悉相對人之電話、臺中住家及臺南住家等語,此有西區派出所11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而上情相互勾稽結果,勘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LINE預約搬家公司至相對人臺中住家、臺南住家搬家、以相對人或其客戶名義訂購冷凍食品至相對人臺中住家,應屬可採。

⒉另相對人所提供影片截圖中顯示與相對人之客戶(即金世

豐水電材料行)交易之身穿黑色上衣男子,經本院比對該影片原始檔案(見原審卷附西區派出所公文袋)該男子與兩造出遊、吃飯照片以及修繕天花板照片之抗告人面容、身形,甚為相仿(見原審卷第33頁、偵字卷第205至206頁),勘認係抗告人與金世豐水電材料行交易,兼衡相對人之另一客戶即遠又準水電材料行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提及10瓦球泡,一顆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佐以兩造均為同公司業務(見偵字卷第20、25頁),且曾互動良好,則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對其客戶報價或公司之報價、資訊,實不無可能,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LINE假稱相對人為其業務窗口,向相對人之客戶兜售低於公司報價之商品之情事,其可能性甚高,顯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抗告人僅空言以前詞為辯,洵無足取。

㈢基上,抗告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既仍對相對人為預約搬家等

行為,顯未尊重相對人之意願,且該情境亦足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及恐懼,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該當跟騷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則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次跟蹤騷擾行為,以及本件預約搬家等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