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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簡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廖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見卷第5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並具狀稱其曾赴警局報案,警方以其非直接被害人拒絕受理等語。相對人既未先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則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有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而聲請保護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