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OO(原名: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宣告甲OO(原名:
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原名:乙OO)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為輔助人。嗣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及復健後,現已康復,並能獨立行使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
人,並選定其母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據本院函請澄清綜合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意識清楚,言詞表達正常,理解力及判斷力達到正常狀態,目前認知功能並無達到需要他人輔助及協助之程度,其智力狀態屬於正常範圍內,無達到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
準此,堪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