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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簡世亮代 理 人 洪良凡律師相 對 人 簡世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世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世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簡世亨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並審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能獨立生活自理也能獨自外出活動,能與人進行日常的溝通。相對人自發病時因妄想、情緒、幻覺症狀,影響判斷力及處理規畫財務的能力,發作期緩解後仍自己處理財務,也能獨立外出進行金錢交易。由於發病時不能判斷自己的財務情形或處理自己的財務,也沒有外出進行金錢交易的能力或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的能力,因此判定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相對人具有陣發性發作特徵,於發作期緩解後至下一次發作之間,認知功能大致回復,但與過去(109年)非常優異之智力表現相比可能已有退化。如能規則服藥接受治療,認知功能有回復之可能性,依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應為輔助宣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按等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