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⒍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