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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郭東墉相 對 人 郭穰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對於郭東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為輔助人,現聲請人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郭乃尹均稱:㈠聲請人雖主張自我生活能力正常,惟多年來持續有重大財務

判斷失誤,母親洪美娘曾於聲請人安置日照中心期間,擅自帶聲請人北上辦理不動產公證處分,將一層公寓及兩筆土地以靈骨塔投資為由轉讓,足證其對財產管理及風險判斷明顯不足,若撤銷輔助宣告,將再度暴露於財務詐騙及高額債務風險,不僅危及自身生活安全,亦可能牽連子女承擔後果。㈡聲請人有精神科、神經內科之長期治療及失能情況,已取得

身心障礙手冊,足以證明輔助宣告之必要性,迄今並無病情痊癒或判斷力恢復之事實,其撤銷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宣

告之原因已消滅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醫師前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就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現任總統、當天日期、現況、簡易算式等問題均能切題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且經鑑定醫師診斷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之認知功能表現:個案的CASI C2.0=89(切截分數81/82)、MMSE=27(切截分數23/24),與同齡及教育水準者相較,其認知功能未有顯著退化情形。聲請人雖有失智症,但尚未嚴重致無自主之可能性,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基於受鑑定人尚無精神上之障礙,或無自主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略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撤銷等語,亦有該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在卷可憑。

㈢相對人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有未參考長期病歷之程序瑕疵,

且聲請人輕信陌生人導致財產暴露、過往鉅額詐騙損失、近期昏倒意外、接觸不明殯葬業者、連汽車車門都不會開、找不到汽機車放在哪等,已符合輔助宣告要件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資料參考來源為「家屬並參考民國113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病歷」,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指稱該鑑定報告未參考聲請人長期病歷云云,應有誤會。又現今社會智識正常之人遭詐騙者,不乏其人,且聲請人縱曾有短期記憶喪失、接觸殯葬業者、昏倒等情形,然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略有不足之程度,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應可採取,相對人執前詞抗辯不應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等語,尚難採憑。

㈣基上,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

目前精神狀態應已有改善,已無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