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女,亦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因而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其程度重大,短期回復可能性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女,關係至親,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則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