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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育如相 對 人 王素美關 係 人 林瑞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瑞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素美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妄想症、帕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之配偶林瑞峯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並審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行動能力不佳,目前規則服用帕金森氏症及抗精神病藥物,但妄想症狀仍明顯,存有妄想性思考,提及妄想內容仍深信不疑,認知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明顯,認知、判斷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影響其金錢處理能力,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可能落在臨界至輕度退化範圍,部分妄想信念已影響對現實的理解與行為,雖帕金森氏症動作受限可能略低估測驗分數,但口語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等非動作性向度仍可觀察到受損,其訊息處理與判斷能力明顯衰退,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上因應能力不足,易於在不理解情境的情況下做出不適當行為,建議在涉及重大決策時,應由他人提供適當協助與建議,以保障其最佳權益與安全,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必要給予協助,無明顯回復可能性,可為輔助宣告,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報告在卷可按等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林瑞峯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