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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育如相 對 人 王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林瑞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瑞峯(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