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甲OO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乙OO關係人即原乙OO之輔助人
丙OO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OO之輔助人,改由聲請人甲OO擔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胞姐,乙OO於民國99年間,經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父親丙OO為輔助人,然丙OO為21年出生,目前已經94歲甚為年邁,故經家族成員開會決定,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第7頁)、親屬會議同意書(第8頁)、戶籍謄本(第9~11頁)、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第12~13頁)、戶籍資料(第15頁)、親等關聯資料(第16~17頁),本院審酌原輔助人丙OO已高齡94歲,為維護乙OO最佳利益,確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新輔助人選,經丙OO、聲請人、丁OO三人同意,而乙OO之母親戊OO已過世(第16頁),其胞妹更OO、辛OO經本院函詢,並未表示意見(第21頁函文),消極以對,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參、另本院曾發函詢問聲請人,現今距離99年鑑定時,約15年,是否有重新鑑定乙OO身心狀況之必要?(第22頁),其雖具狀稱若裁定監護宣告,可能更可保護乙OO(第28頁),然經本院多次聯繫,其遲遲未提出鑑定醫院(第28頁書記官聯絡註記),自無從鑑定,而目前卷內所附乙OO身心障礙證明僅輕度(第29頁),失能等級評估僅第三級(第31頁),並無證據顯示有需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未經鑑定,當無逕行為監護宣告之可能,是本院僅依聲請事項改定輔助人,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