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因輕度智能不足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兄,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林新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能力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之程度。其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