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OO輔 助 人 乙OO即 相 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2號對於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OO為輔助人,現聲請人有在外就業,生活自理也沒有問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現有在外就業,生活自理也沒有問題,已回
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乙情,業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余俊彥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甲OO有腦性麻痺,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理,無精神上障礙,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高,未達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範圍,毋庸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可佐;復相對人對於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表示沒有意見,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應堪採憑。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