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乙OO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相 對 人 丙OO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改定由聲請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丙OO均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下
逕稱甲OO)所生子女。甲OO前因罹患梗塞性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丙OO為其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父親過世後,甲OO之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謄本均由聲請人保管,除兩造以外之二名姊妹均知悉並同意此情,甲OO如需任何費用如看護費用等,相對人丙OO都會告知聲請人,由聲請人如數給付。
㈡豈料,相對人丙OO經選定為甲OO之輔助人後,根本未實際照
顧甲OO,而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甲OO之衣、食及醫療等日常事務均由外籍看護照護處理,相對人丙OO再告知聲請人,由聲請人給付看護費用。相對人丙OO後竟慫恿甲OO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嗣再向郵局變更甲OO存摺、印鑑、解約定存,及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已使聲請人及其他二名姊妹無法信任其會為甲OO利益擔任輔助人,已不適任甲OO之輔助人。㈢甲OO經裁定輔助宣告前,聲請人每星期均會與甲OO團聚,母
女感情甚好,然相對人丙OO擔任輔助人後,每當聲請人要與甲OO團聚、吃飯,均會被阻擋,尤其禁止甲OO與聲請人單獨吃飯,然聲請人仍時常與甲OO團聚,確認外籍看護照護情形。而過去聲請人協助甲OO管理其財產時,相對人等及其他姊妹均無爭議,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才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㈣聲請人及關係人丁OO均同意願與相對人丙OO共同擔任甲OO之輔助人。輔助之分工如下:
⒈日常生活起居由相對人丙OO雇傭外籍看護與甲OO同住,白天
若有緊急事故或醫療需要,因相對人丙OO白天要上班,聲請人則為全職家庭主婦,且聲請人住家離甲OO住處騎車僅7、8分鐘,可由看護聯絡聲請人緊急處理,晚上因相對人丙OO已下班,且與甲OO同住,可由相對人丙OO照顧處理。
⒉財產管理監督:甲OO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由相對人
丙OO管理,並與甲OO同住,房地所有權狀由丁OO保管。郵局定期存款單、存摺簿由相對人丙OO保管,提款印鑑章由聲請人保管,丁OO負責財務監督,聲請人及相對人丙OO每月5日須向丁OO報告上個月支出及結存金額。
⒊費用支出:每月由甲OO郵局活儲存款提領5萬元交付給相對人
丙OO,作為甲OO看護及衣食費用,甲OO若有日常生活以外之其他費用支出,由聲請人、相對人丙OO及丁OO共同決定是否為必要支出,若意見不同則採多數決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OO之輔助人。
⒉備位部分:改定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丙OO為受輔助宣告人甲OO之共同輔助人。
二、相對人甲OO則略以:㈠參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顯見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輔
助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況聲請人前於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事件中(下稱前案),即以聘請外勞、甲OO之財產管理等為由,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而業經前案判決由相對人丙OO擔任輔助人,其卻另提出本件聲請改定,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提出前案前,關於甲OO之花費,相對人丙OO會告知聲
請人,惟聲請人經常以各種理由延遲給付,前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則於113年11月間提出協議書,要求相對人丙OO簽名,否則即不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丙OO不願簽屬,聲請人果真即不再提款支應甲OO生活費。甲OO得知此情後,要求取回存摺印章等物,相對人丙OO並寄發存證信函,聲請人收到存證信函後,才按月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相對人丙OO。
㈢聲請人照顧甲OO時,其亦聘請外勞,並從甲OO帳戶中動支相
關費用,然於相對人丙OO照顧時,卻又主張相對人丙OO應自行照顧,減少開支,顯自相矛盾。況縱使聘請外勞照顧,相對人丙OO亦於下班後仍親力親為處理甲OO一切事務。
㈣甲OO原於大里郵局定存,經相對人丙OO與甲OO討論後,考量
其現居住於霧峰,行動不便,才解約就近定存50萬元、50萬元於霧峰民生郵局,其餘50萬則轉活存,迄未有花用。至定存到期轉活存,是因考量甲OO年紀漸長,恐因醫療等因而增加開銷,才改成原則上定存到期後不自動轉期續存,而是轉入活存視情況而定。
㈤甲OO申請補發建物、土地權狀時,係親自辦理,並非相對人
丙OO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其原因係因聲請人凍結甲OO帳戶、不願支應甲OO開銷,兼以113年3月間,聲請人即有委託仲介出售甲OO房屋之舉,甲OO恐老無所居才為之。況甲OO與相對人丙OO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又豈會將之出售,而聲請人之行為均顯現真正覬覦甲OO財產者為其。相對人丙OO從未阻撓聲請人與甲OO往來,惟聲請人每次與甲OO見面,都會灌輸其關於相對人丙OO之負面形象,要求甲OO處分財產或預立有利於渠等之遺囑。
㈥如前所述,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於113年3
、4月間,趁甲OO未實際居住於家中之際,與關係人戊OO一同將甲OO家中冷氣拆走,並於輪流照顧期間,不讓甲OO離開,拒絕相對人丙OO與甲OO談話,更於1個半月間提領155,000元,未有任何說明。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與丁OO仍每每對甲OO灌輸相對人丙OO之負面印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丙OO抱有高度敵意,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為甲OO利益而與相對人丙OO共同輔助,是本件實無改定必要等語。
三、關係人丁OO則略以:聲請人聲請狀內容屬實,聲請人收到相對人丙OO用輔助人身分,跟甲OO一起發存證信函,伊就覺得不對勁了,因為甲OO根本不會需要這些東西,且甲OO也知道聲請人之所以保管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是因為父親的囑咐。甲OO根本不可能要告聲請人,且聲請人收到傳票後問甲OO是不是要讓他保管東西,甲OO也說好,這一定是相對人丙OO的意思。後去查才發現相對人丙OO將甲OO郵局印鑑證明變更,又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更將定存單更改,卻騙伊是郵局經理說的,由伊、聲請人、丙OO擔任共同輔助人較適當等語。
四、關係人戊OO到庭表示略以:當初甲OO房子是丙OO在住,甲OO才到聲請人那邊由聲請人照顧,我們要求相對人丙OO搬出去,讓甲OO回去住,由我們來照顧甲OO,但相對人丙OO說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拿到房子,故不同意,後來相對人丙OO知道輔助人可以拿到錢,所以跟著爭取擔任輔助人。由丁OO、聲請人、丙OO擔任共同輔助人較適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
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OO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及相對人丙OO固相互指稱對方覬覦甲OO之財產,然就
甲OO向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甲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理事項(例如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出租或終止租賃不動產等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就上開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行為,渠等既未就是否為甲OO自身所為,或有無違反甲OO意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至就聲請人稱相對人丙OO拒絕探視,或相對人丙OO稱聲請人搬走冷氣、灌輸甲OO其負面印象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不足採。
㈢本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就兩造及關係人戊OO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⒈聲請人乙OO及相對人丙OO兩人與受輔助人甲OO均為母女關係,兩人均有擔任輔助人的意願,聲請人乙OO以相對人濫用輔助人權利為由提出改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丙OO則作為受輔助人甲OO目前的輔助人,仍是爭取繼續擔任輔助人一職,認為聲請人乙OO未按時給付外籍看護費用,方在徵求受輔助人同意下,透過法律程序取回受輔助人的財產文件證明。⒉次之,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丙OO目前的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學識經驗應皆能發揮輔助能力,兩造也以不變動受輔助人的照護環境為規劃,並繼續聘用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受輔助人的生活起居,惟差異在於相對人丙OO與受輔助人甲OO同住,相對人丙OO因應受輔助人照顧或疾病的突發意外可能更能即時性反應與處理,但整體評估兩造對於照顧規劃亦皆具有可行性。⒊關係人戊OO與受輔助人甲OO為母女關係,本居住在彰化縣,但在社工員與聲請人乙OO訪視當天一同參與訪視;關係人戊OO自述未有擔任輔助人的意願,但推舉並同意由聲請人乙OO擔任輔助人。綜上,本會本次僅對受輔助人甲OO、聲請人乙OO、相對人丙OO及關係人戊OO進行訪視,又考量目前受輔助人與聲請人乙OO間尚有侵占官司目前仍在 鈞院審理中,故針對本案受輔助人之輔助人選任或改定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16日財龍老字第11405002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佐;另就關係人丁OO部分,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丁OO為受宣告人之三女,其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良好,自述與受宣告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觀察其對受宣告人之現階段狀況有所了解,所能提供之時間應可符合受宣告人之現階段所需,惟關係人丁OO目前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認為由每週探望受宣告人及過往保管財產的聲請人乙OO擔任即可,然本會此次懂訪視一造,致無法針對本案是否改定輔助人之必要及人選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亦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5日財龍老字第114060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佐。
㈣本院綜合參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關係人之陳
述,認聲請人、相對人丙OO、關係人丁OO均有擔任甲OO之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而自原裁定迄今,甲OO之日常照顧多係由相對人丙OO處理,且甲OO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亦無明顯對於甲OO不利之規劃;甲OO之財務則長期由聲請人處理及保管,相關使用情形,亦未見有何不適宜之情事。本院認為聲請人、相對人丙OO及關係人間對於相對人甲OO財產使用事宜互有不信任之處,並衡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丁OO、戊OO均陳明願由渠等與相對人丙OO共同擔任甲OO之輔助人之意願,及為收監督制衡之效果,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相對人丙OO及關係人丁OO共同擔任輔助人。
㈤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
不足,為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必要之提領存款或類似轉帳行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且避免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並參諸甲OO過往財產管理情況、財產數額暨其日常所需數額,爰指定聲請人、相對人丙OO及關係人丁OO應依附表所示各自執行輔助人職務,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本院係依職權裁定監護人選,此部分自不受聲請人聲請內容之拘束,無須就與其聲請輔助人選不符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乙OO、丙OO、丁OO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式
一、甲OO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甲OO之平日生活、日常基本醫療照顧由輔助人丙OO處理,輔助人丙OO並得雇傭看護與甲OO同住。甲OO於輔助人丙OO工作時若有緊急事故或醫療需要,由輔助人乙OO緊急處理
二、甲OO之財產管理部分:㈠甲OO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由輔助人丙OO管理,並與甲OO同住。
㈡甲OO房地所有權狀由輔助人丁OO保管;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由輔助人乙OO保管。
㈢甲OO之日常生活、照護、醫療、看護等費用,均由輔助人
乙OO每月自甲OO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交付輔助人丙OO支應,超過5萬元之支出,須經輔助人乙OO、丙OO、丁OO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若意見不同則採多數決定。
㈣輔助人丁OO負責財務監督,輔助人乙OO、丙OO每月5日須向輔助人丁OO報告上個月之支出及結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