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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憂鬱症、病態偷竊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