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賴忠禮相 對 人 賴以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以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忠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凱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車禍,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或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或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王凱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第7~8頁)、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9頁)、親屬會議同意書(第10、19頁)、王凱莉同意書(第20頁)、親屬系統表(第11頁)可參,且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廖俊惠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有認知障礙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函暨鑑定書、結文在本院卷第34~38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凱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