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清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