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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林琬玲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劉恩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因車禍事故,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送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因左小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原證1:診斷證明書),須即時清創,被告醫院於上午10時45分已完成所有基本檢查,依急診檢傷分類第2級之標準,應於10分鐘內處置,即於上午11時立即安排手術清創,然被告醫院遲至下午4時18分許,方由被告劉恩瑋醫師為原告進行第1次手術,錯過黃金6小時清創時限,導致原告傷口長時間暴露,影響傷口癒合及後續治療,並承受在痛苦等待中之身心煎熬。

㈡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第1次手術前,左小腿皮膚仍屬完整,然

被告劉恩瑋醫師因錯誤之醫療判斷,誤用「損害控制手術」,未徹底清創,移除所有壞死組織,且其開立之止痛藥及類固醇,雖有減緩原告疼痛之目的,但其副作用及藥理作用可能遮蔽感染惡化之早期警訊,醫護人員未能充分意識到此種「遮蔽效應」,並加強其他客觀指標之監測與綜合判斷,及時會診感染科醫師降低風險,導致抗生素的選擇與調整可能不當,影響感染控制之精準性,且原告手術後使用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NPWT),被告醫院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及時更換,並密切進行常規且詳實之監測與紀錄,導致細菌持續大量繁殖,引發嚴重感染及惡臭,此有112年4月13日手術病理切片報告,顯示原告傷口存在「大面積之壞死性炎證及壞疽性改變」,及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劉恩瑋醫師於112年4月21日巡房時,自承第2次手術打開傷口時有惡臭味可證,且112年4月6日進行第2次手術間隔過長,傷口長期處於封閉環境,進一步加重感染程度,導致原告於112年4月6日進行第2次手術時,左小腿原本完整之皮膚及肌肉全數壞死而遭剪除。又112年4月6日手術病理切片報告,並未進行微生物培養,導致皮膚壞死原因不明,在缺乏明確病原體資訊之情況下,使用之抗生物用藥恐流於經驗性用藥,無法針對性地殺滅病菌,加劇組織壞死,此與未徹底清創問題相互交織,導致原告歷經多次手術、植皮失敗之身心痛苦,及額外之手術費、住院費、看護費等負擔。

㈢原告因左腳穿戴副木,導致腳踝及後跟疼痛,於112年4月5日,已屢次向護理師要求提供紗布阻絕疼痛,此時壓瘡已經悄然形成,已為日後發生壓瘡埋下隱患。原告於同年4月13日接受第3次手術,翌日護理人員拆換繃帶時,原告家屬已發現原告左腳踝有傷口,此時壓瘡已經相當明顯,護理人員仍不知此為壓瘡傷口。依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7日資料照片所示,已有拍攝到原告左腳踝傷口,然護理紀錄均無記載原告左腳踝有傷口,直到同年5月1日,主治醫師才發現左腳後跟有壓瘡傷口,在此之前,被告醫院均未及時發現及處理治療。原告左腳跟因包覆負壓輔助癒合敷料(NPWT),僅在手術時,才有機會仔細檢視創面狀況,被告劉恩瑋醫師卻一直將原告主訴「腳跟疼痛」誤認為「手術後的痛」,而護理師雖無法直接檢視傷口,但其應透過更頻繁地詢問原告腳跟疼痛的性質與變化,全面評估病人活動能力與減壓狀況,依循壓瘡預防常規即早發現潛在問題。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每日照護原告左腳傷口,均未即時發現原告有壓瘡傷口,構成嚴重醫療疏失,且護理紀錄亦未記載壓瘡之形成及處理情形,被告醫院對於長期臥床之原告在壓瘡預防、翻身減壓、皮膚照護及風險管理,均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系統性之照護疏失。又被告醫院未於原告入院及病情變化時,對原告進行壓瘡風險評估,識別高風險族群,並採取相映之預防措施,亦有違反壓瘡預防之醫療常規,嚴重損害原告健康,增加原告精神上痛苦。

㈣原告於同年4月13日接受第3次手術,出現左腳腫脹之情形,

護理人員均未及時發現,亦未通報醫師,直到原告於4月18日反映後,主治醫師才知悉此異常,違反醫護人員應履行之看護責任,構成醫療疏失。又護理紀錄均未紀錄追蹤原告反應左腳腫脹之後續處理及解決方式,足認被告醫院對於照護常規監測項目上有嚴重過失,影響原告之恢復及健康狀態。被告等自承原告左腳腫脹之情形為「外傷後之淋巴水腫」,然左小腿環週皮膚切除無法避免會破壞該區域大量淋巴管及淺層靜脈,有造成淋巴水腫之高度風險,被告劉恩瑋為專業醫師,對此應具備警覺性及預判能力,原告於112年7月5日出院,於同年7月10日回診追蹤左小腿傷勢,被告劉恩瑋僅告知再半年就會消退、創面癒合後就會消退云云,並未即早診斷為淋巴水腫,其後被告劉恩瑋明知為淋巴水腫卻刻意不說,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中均無任何關於淋巴水腫之明確診斷,亦無針對淋巴水腫之評估、診斷、治療或衛教,例如腳圍測量、皮膚狀況評估、抬高患肢、壓力治療、淋巴引流按摩等處置,刻意隱瞞真實診斷,直到訴訟階段才承認,顯然係為掩蓋其未及早診斷及處置淋巴水腫之過失。被告劉恩瑋對原告之淋巴水腫延誤診斷,不當溝通及病歷隱瞞,導致延誤治療,使原告之淋巴水腫惡化,由早期可逆變成不可逆,左腳掌迄今腫脹未消,並由此導致左小腿下肢纖維化、僵硬、肌肉萎縮、活動受限、反覆感染,嚴重破壞足踝功能,顯見被告劉恩瑋之醫療判斷錯誤,未能即時提供適當之治療方案,導致原告生活長期受影響。

㈤因被告醫護人員未能即時發現及治療左腳壓瘡,進一步加劇

病情,包括局部壞死、感染及神經損傷。又被告劉恩瑋醫師未適當治療原告之左腳掌長期腫脹,導致左小腿下肢纖維化、僵硬、肌肉萎縮、活動受限,並使原告皮膚之完整性及對壓力之耐受性即差,極易形成壓瘡難以癒合,亦間接加劇壓瘡的形成與惡化,兩者互為因果,最終形成長期跛行。因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未能即時發現及處理原告之左腳壓瘡及腫脹,導致原告永久性跛腳難行,經醫師診斷下肢體關節活動度僅15度,低於正常活動度70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㈥被告醫院護理長未即時告知原告及家屬,同病房內有COVID-1

9疫情,導致原告及家屬4人於112年5月22日至23日,陸續感染COVID-19,被告醫院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及病人安全告知義務,未盡感染防控之義務,造成原告等人之健康、經濟與精神損害。

㈦原告至護理站查看手術照片時,其他護理人員旁觀,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此屬個人隱私資料,涉及原告隱私照片應妥善保護,未經許可不可展示,已有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㈧原告接受抗生素治療時,被告醫院護理師對於生理食鹽水之

加量不一,顯示被告醫院在標準作業程序上之執行監督存在缺失,威脅原告健康。

㈨原告家屬將護理師對於生理食鹽水之加量不一之問題反應護

理長,護理人員仍各自為政,持續以60ml、70ml等不一致之劑量操作,導致藥效不足或副作用增加,影響藥物治療之效果與傷口癒合進程,甚至可能引發不良反映,使原告承受不必要之痛苦。

㈩原告施打玻璃瓶抗生素點滴時,不同護理人員採用不同方式

操作,導致瓶內之抗生素液體迅速滴空,並溢出至床上及地板,顯示被告醫院在護理程序上存在嚴重疏失,影響治療效果,並增加感染風險,導致藥效不足或副作用增加,影響藥物治療之效果與傷口癒合進程,甚至可能引發不良反應,使原告承受不必要之痛苦。

原告注射抗生素前,護理人員未充分解釋用途、副作用及不

適反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醫療人員有義務向病患說明治療細節,侵害原告之知情權,原告對於未解釋清楚之用藥不信任,影響治療配合。

原告於112年4月9日轉至立夫大樓14樓病房,發現污物室水龍

頭多日無水,無法清洗雙手,直到第6天才修復,可見被告醫院管理缺失,影響衛生及感染控制,並加劇原告開放性傷口之感染風險。護理師未使用酒精棉片消毒即注射抗生素,違反WHO操作準則

,輸液前須進行消毒之無菌操作原則,加劇原告開放性傷口之感染風險,並可能引發敗血症等後果。

實習護士施打抗生素時,加入生理食鹽水約60ml,且滴速過

快,實習護士表示因「看不清楚」而調快滴量,操作過程均無其他護理師在場,實習護士未依標準作業程序(SOP)執行操作,導致藥物濃度不符醫療標準,影響藥物治療之效果與傷口癒合進程,且滴速過快或抗生素配比不當可能導致過敏性休克或局部疼痛等不良反應,使原告承受不必要之痛苦。

原告轉至專業病房後,護理師因技術不熟練,多次嘗試方能

成功埋針,增加原告之不適與痛苦,被告醫院應舉證護理人員之護理行為無過失,否則應對護理人員操作不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護理師未按時注射抗生素,並謊稱已經完成,延遲使用抗生

素可能導致感染惡化疾病發生,對原告健康及信任造成嚴重影響,影響後續治療配合。

護理師為原告抽血時,血液噴濺至病床及地面,顯示操作技

術或處置過程存在不足,增加患者及家屬心理壓力,加劇原告開放性傷口之感染風險,並增加清潔負擔,影響病房使用效率;若護理師後續未妥善清潔及安撫,可能引發醫病關係緊張,被告醫院應制訂及嚴格執行血液噴濺處理之SOP,降低潛在風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341頁),就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醫院及劉恩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45分由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就醫

,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進行緊急處置,初步檢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軟組織環狀撕脫傷合併肌肉撕裂、左髖部、右手肘、左上臂、右膝及右臂部擦傷等傷害」,評估為檢傷分類第二級病患。被告醫院骨科醫師於同日上午8時檢查結果認原告左小腿並無骨折,但有大面積皮膚缺損及肌肉撕裂傷,建議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及抗生素治療、傷口處理等,並認為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嗣被告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為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同日上午12時會診整型外科醫師;於同日下午1時排定由被告劉恩瑋醫師施行手術;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原告送至開刀房;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劉恩瑋醫師進行第1次手術。第1次手術施行過程,因原告當時皮膚及軟組織之損傷嚴重,尚不宜執行過度清創,故被告劉恩瑋醫師採取「損害控制手術」,對原告受傷部位進行受傷部位之初步清創,並於術後裝設「負壓傷口治療系統」以促進引流、減少滲液及穏定局部感染情況。又「負壓傷口治療系統」治療後通常需觀察數日,以便評估組織活性、感染變化與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性,被告劉恩瑋醫師於112年3月31日為原告傷口申請微生物培養檢驗;於同年4月1日進行採檢;於同年4月5日已初步發現有細菌感染,並分別於同年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進行清創手術,及於同年4月20日、6月27日進行植皮手術,原告於同年7月5日出院,均係根據原告病情擬定階定性治療計劃而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處置之情形。又被告醫院於手術後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方式,前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醫字第3號)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未及時更換敷料,造成細菌滋生,導致傷口感染擴散之情形。

㈡原告於112年4月5日因左腳腳跟疼痛欲以紗布阻絕疼痛,醫護

人員已告知原告左腳穿戴副木固定患部而無法再塞入紗布。嗣原告左腳腳跟於112年5月1日產生壓瘡,該壓瘡係因其腳部受傷無法活動致局部長期受壓所致之併發症,被告劉恩瑋醫師已建議病人購買小腿U型墊,以避免壓瘡惡化,同年5月4日手術亦對壓瘡進行清創,同年5月5、6日住院病程紀錄亦有關於壓瘡治療及衛教照顧記載(被證13),且原告壓瘡嗣已瘉合,可見被告劉恩瑋醫師之治療確已符合壓瘡之治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壓瘡惡化才進行醫療處置之情形。

㈢原告術後左腳腫脹之情形,應屬外傷後之淋巴水腫,被告醫

院於112年3月31日對原告左腳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於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9日對原告左腳進行超音波檢查,均無原告家屬當時所述周邊動脈阻塞之情形,則原告以術後左腳腫脹未改善,指摘被告醫院在照護常規監測項目顯有嚴重過失,顯屬誤會。

㈣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以

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況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原告應就其上開傷勢惡化、壓瘡及淋巴水腫之併發症導致新增、擴大損害之結果與被告醫院、劉恩瑋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等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56頁)。

㈤原告其餘主張被告醫院未盡感染防控之義務,導致原告與家

屬4人院內感染疫情COVID-19,或原告至護理站查看手術照片時,其他護理人員旁觀而侵害隱私權,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之疏失行為云云,原告就其指摘項目均未提出明確時間、地點之佐證,被告等均否認有該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延誤手術,及因被告劉恩偉醫師及護理人員之不當醫療及護理行為,導致原告左腳傷口感染狀況加劇及左腳後跟發生壓瘡傷口,進而造成原告左腳掌迄今腫脹未消,長期跛行之損害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與劉恩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恩瑋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等,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㈡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區分為第一級「復甦急救」(可能等候時

間: 立即處理)、第二級「危急」(可能等候時間: 10分鐘)、第三級「緊急」(可能等候時間: 30分鐘)、第四級「次緊急」(可能等候時間: 60分鐘)、第五級「非緊急」(可能等候時間: 120分鐘),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網頁列印資料可按。被告醫院固不爭執原告之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二級病患,然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45分由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就醫,依原告於到院時之初步檢傷結果為「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被告醫院已於同日7時51分安排抽血檢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骨科醫師會診,依X光檢查結果,判斷原告並無骨折情形,但有大面積皮膚缺損及肌肉撕裂傷,建議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傷口處理,並認為有接受手術必要,可諮詢或轉介整型外科處理等語,此有急診護理病歷、會診回覆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已難認被告醫院有違前揭急診檢傷分類基準,對於檢傷分類第二級之病患應於10分鐘內為處置之建議。再者,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旨在將急診病患之病情分級,以建立病患優先就診的順序,使病情較嚴重之病患可較病情較輕微之病患先獲得治療,以便醫事人員排定治療順序,醫事人員是否有遲誤醫療之行為,應根據當時的客觀情事及應為之醫療處置行為等為判斷,並非僅以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所規範之時間為判斷。被告醫院縱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已經為原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並完成抽血等其他檢查項目,考量會診專科醫師及一般外科手術之排程及手術準備時間,亦難以推認被告醫院於上午11時許,即得立刻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手術。且原告以前揭急診五級檢傷分類為據,主張被告醫院未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前安排清創手術即有延誤,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要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恩瑋醫師於112年3月31日第1次清創手術採用

之手術方式錯誤,並未徹底清創及會診感染科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及時更換負壓輔助癒合敷料(NPWT),並確實進行傷口監測與紀錄,後續手術安排時間間隔過長,加重原告傷口感染程度,加以被告劉恩瑋醫師未適當治療原告術後之左腳掌腫脹之情形,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注意對原告進行壓瘡預防、翻身減壓、皮膚照護等,即時發現及治療左腳壓瘡,最終造成原告左腳掌迄今腫脹未消,長期跛行之結果等節,固據原告舉出壓瘡傷口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頁)、112年4月13日手術病理切片報告、護理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保全證據卷第341、624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軟組織環狀撕脫傷合併肌肉撕

裂、左髖部、右手肘、左上臂、右膝及右臂部擦傷」等傷害,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等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軟組織環狀撕脫傷合併肌肉撕裂之受傷程度觀之,係屬直接與外界大量病菌接觸之開放性傷口,未必能以單一次清創處置即完成治療,而需觀察、追蹤病患傷口狀況,依臨床狀況決定後續醫療處理方式,立即專業之醫療處理,可減低感染及後續併發症形成之機率,但無法完全排除發生的可能性,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依護理紀錄及住院病程紀錄之記載,被告劉恩瑋醫師於112年3月31日已為原告傷口申請微生物培養檢驗,於同年4月1日進行採檢,同年4月2日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計下週再次執行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於同年4月3日之住院病程亦有記載「需觀察軟組織撕脫傷所造成的皮膚壞死以及其他傷害程度,目前使用負壓機包覆,待下次手術打開能知道組織血循狀態以及後續須重建的範圍。」、「重建方式可能為皮瓣移植或是皮膚移植。儘管經過重建,仍須注意疤痕形成、關節攣縮以及肌肉撕裂傷之後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被告劉恩瑋醫師於112年3月31日完成第1次清創手術時,已認為依原告左小腿皮膚及肌肉受損程度,有繼續進行後續清創手術之必要。又依原告於112年4月1日採檢之微生物培養檢驗結果,同年4月5日已初步發現有細菌感染,此有微生物培養檢驗單在卷可稽(見保全證據卷第628頁),被告劉恩瑋醫師後續於112年4月6日進行第2次手術時,將左小腿大部分之皮膚及肌肉清除,不能排除係依原告傷勢及感染情形,而不得已之實然情狀,尚不能以原告左小腿之皮膚及肌肉遭大範圍清除之結果,逕認此係因被告劉恩偉醫師於第1次清創手術之處置有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所致。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安排會診感染科醫師,對於抗生素之用藥選擇不當,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及時更換負壓輔助癒合敷料(NPWT),確實進行傷口監測與紀錄,持續注意原告感染風險之情形,後續手術安排時間過長等節,並未能提出係違反何醫療(護理)常規或臨床治療應注意事項之證據,即難憑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且難認被告劉恩偉醫師及被告醫院其他護理人員之醫療處置及護理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左小腿皮膚及肌肉壞死而遭清除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第1次手術後,因細菌感染導致其左小腿皮膚4分之3遭剪除,據此請求手術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自屬無由。

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術後有左腳後跟壓瘡,及因外傷後之淋巴水腫而有左腳腫脹之情形,然查:

⑴因病情無法自主移位或欠缺體表正常壓力知覺之病人,因長

時間重量壓迫,在骨突處因組織缺乏血液循環容易造成壓瘡,又壓瘡之一般預防照護雖係由護理人員依護理常規進行,然醫療行為本就是以現有資源合理分配,執行醫療業務,以謀求患者最大之利益,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現今醫學專業水準,縱使在有進行預防壓瘡措施之前提下,亦不能排除絕無發生壓瘡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原告左腳後跟出現壓瘡乙情,即認係因醫護人員有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或醫療(護理)常規所致。依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家屬於112年4月5日詢問副木使用,是否維持現狀或加厚包裹,住院醫師已有解釋紗布太厚會導致副木放不下,維持現狀即可(見保全證據卷第334頁),原告提出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7日照片所示,原告左腳踝處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亦與原告主張左腳後跟之壓瘡傷口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僅以112年5月1日前之護理紀錄未記載原告左腳踝有傷口及壓瘡之形成情形,即認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未盡壓瘡預防之照護義務,應不足採。又被告等主張被告劉恩瑋醫師於112年5月4日手術時,已對原告左腳後跟之壓瘡進行清創,同年5月5、6日住院病程紀錄亦有關於壓瘡治療及衛教照顧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難認被告劉恩偉醫師或醫護人員就原告壓瘡情形之醫療措施,有何違反醫療或護理常規而未盡照顧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未盡壓瘡預防、翻身減壓、皮膚照護等,造成其受有壓瘡之傷害,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左腳壓瘡之手術費用5,000元,就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未足,應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恩瑋醫師對原告之淋巴水腫延誤診斷,未

積極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手段,且醫護人員未注意追蹤原告左腳腫脹之後續處理及解決方式,未即時發現及治療左腳壓瘡情形,加劇壓瘡的形成與惡化,兩者互為因果,最終造成原告左腳淋巴水腫惡化而難以醫治,永久性跛腳難行之結果等節,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左腿外傷痊癒前,對於其左腳因嚴重外傷,淋巴系統回流路徑破壞而出現之淋巴水腫,依一般醫療常規可能及應為之醫療處置行為為何,即難憑認被告劉恩偉醫師對於原告左腳腫脹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主訴其左腳永久性腫脹難行之結果,與其左腳後跟壓瘡,及被告劉恩瑋醫師對於原告左腳淋巴水腫之術後照護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見有任何專業醫學文獻可資為憑,此因果關係亦無法僅由原告之病歷資料得證,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左腳腫脹之情形,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3,124,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盡感染防控之義務,導致原告與家屬4

人院內感染疫情COVID-19,或原告至護理站查看手術照片時,遭其他護理人員旁觀而侵害隱私權,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有生理食鹽水之加量不一致、玻璃瓶抗生素液溢出至床上及地板、抗生素注射前未解釋用途及副作用、未使用消毒即進行注射、實習護士施打抗生素操作不當、護理師埋針多次失敗、護理師謊稱已注射抗生素、抽血時血液噴濺至病床及地面等行為,及被告醫院污物室水龍頭多日無水等情,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未具體指明該等情形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佐證其前揭主張屬實,及其主張該等事項,究與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劉恩瑋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之醫療處置或照護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或護理常規之情事。原告其餘對於病歷資料之記載及被告醫院內部管理缺失之指摘,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1,714,300元及本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賠償項目 財產上損害 (單位:新臺幣/元) 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 (單位:新臺幣/元) 手術延誤 100,000元 第一次手術因細菌感染到至完整皮膚3/4遭剪除 手術費用55,000元 1,000,000元 完整皮膚3/4遭剪除500,000元 取皮100,000元 植皮100,000元 額外住院45日112,500元 (計算式:2,500元×45日=112,500元) 額外看護費用45日117,000元(計算式:2,600元×45日=117,000元) 左腳壓瘡 手術費用5,000元 併入一輩子跛腳 左腳腫脹 併入一輩子跛腳 一輩子跛腳 34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3,124,800元 6,000,000元 原告與家屬4人院內感染疫情COVID-19 其中1人住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其他3人每人各50,000元,共計300,000元。 護理師圍觀侵犯隱私權 100,000元 抗生素加生理食鹽水劑量不一致 10,000元 原告家屬將生理食鹽水之加量不一之問題反應護理長,護理人員依然故我只加60ml、70ml 10,000元 玻璃瓶抗生素液溢出至床上及地板 10,000元 抗生素注射前未解釋用途、副作用 10,000元 污物室水龍頭多日無水 10,000元 未使用消毒即進行注射 10,000元 實習護士施打抗生素操作不當,無人監督 10,000元 護理師埋針多次失敗 10,000元 護理師謊稱已注射抗生素 10,000元 抽血時血液噴濺至病床及地面 10,000元 合計 11,714,3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