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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梁秀香

賴子結賴詩宜被 告 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吳竑逸(或吳昌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醫療)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均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