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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21號原 告 温苙均被 告 鄭旭棠追 加 被告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永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1名被告鄭旭棠(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以被告鄭旭棠受僱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擔任整形外科醫師,並於112年1月3日為原告施行右腳皮膚纖維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原告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鄭旭棠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為由,追加被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見本院卷第107、108、114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鄭旭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後原告先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復於115年5月4日提出「言詞辯論狀」,並於同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395、4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因右腳踝側面有1顆突起小腫塊(下稱系爭腫塊),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之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並由被告鄭旭棠負責診察,被告鄭旭棠表示系爭腫塊為皮膚纖維瘤,得以切除手術處理,手術傷口約2.5至3公分,並在原告之右腳踝側面標示記號,用以說明切除部位。

且當時原告有告知之前手臂之小肉芽切除手術,傷口產生蟹足腫疤痕,被告鄭旭棠表示:選用自費醫材,縫線在裡面的,術後可以正常走路、上班、洗澡、運動,不影響日常生活,不用拆線,也無疤痕等語,並由護理人員將「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交予原告簽名。(二)被告鄭旭棠於112年1月3日在被告醫院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且術後被告鄭旭棠有將切除系爭腫塊讓原告確認並送化驗,原告有再次確認得否維持一般日常生活,被告鄭旭棠表示可以正常走路、上班,且自費手術使用防水敷料,可以洗澡。嗣於同年月14日,原告因系爭手術之傷口周圍嚴重紅腫熱痛,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回診,始知悉系爭手術之傷口為6公分,相較前揭被告鄭旭棠告知手術切除範圍,足增一倍之多,顯見被告鄭旭棠違反說明義務並具有過失,此與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鄭旭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被告鄭旭棠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應就被告鄭旭棠之過失行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95,8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907元+醫療用品費用496元+按摩費用27000元+工作損失79449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595852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三)本件爭點為被告鄭旭棠於系爭手術之前,已否充分告知實際切除範圍、預期傷口長度及可能風險,使原告得以作成知情同意,被告鄭旭棠並未善盡術前告知義務。且原告有乾癬病史,因治療蜂窩性組織炎而使用抗生素藥物,導致乾癬佈滿整個頸部,及系爭手術之傷口持續增生蟹足腫疤痕,以及原告之右踝關節攣縮,無法正常彎曲及活動受限,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鄭旭棠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該署以112年度醫他字第41號偵查中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旭棠與被告醫院則以:(一)被告鄭旭棠於111年12月14日門診時,已告知系爭手術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並無原告主張曾告知手術傷口約2.5至3公分之情形。(二)被告鄭旭棠採用橢圓形切除(ellipticalexcision),以確保腫瘤完整切除及邊緣潔淨度,及手術切口長度至少為病灶寬度之3倍,以防產生「狗耳」(dog-ears)變形,並確保良好縫合及張力釋放。且被告鄭旭棠將系爭手術切下組織送交檢驗,病理診斷為皮膚纖維瘤(dermatofibroma),檢體為2.5×1.0×

0.4公分,邊緣無腫瘤殘留,故被告鄭旭棠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三)蜂窩性組織炎為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與傷口暴露時間、細菌入侵途徑、個人免疫狀態及慢性病史(例如糖尿病)較有關聯,甚至無傷口亦有可能感染,故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手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四)原告之頸部乾癬係慢性免疫失調相關之皮膚疾病,可因感染、壓力、外傷等誘發,及原告之右踝關節攣縮與傷後不動、疤痕沾黏、長期固定姿勢等情有關,均與系爭手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五)蟹足腫之形成原因與遺傳、發炎、組織張力、種族背景等因素相關,並可藉由適當護理、避免過度牽扯傷口、防曬、定期按摩疤痕等措施降低發生風險,故原告之蟹足腫疤痕與系爭手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鄭旭棠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整形外科醫師。且原告因右腳踝側面有1顆突起小腫塊,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之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由被告鄭旭棠診察為皮膚纖維瘤。及被告鄭旭棠於112年1月3日在被告醫院為原告施行右腳皮膚纖維瘤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傷口為6公分。以及原告於112年1月14日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等情,並提出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及有被告提出「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旭棠於111年12月14日門診時表示系爭手術傷口約2.5至3公分,並在原告之右腳踝側面標示記號,用以說明切除部位,然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回診,始知悉系爭手術傷口為6公分,相較前揭被告鄭旭棠告知手術切除範圍,足增一倍之多,顯見被告鄭旭棠違反說明義務並具有過失,此與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僅顯示腳踝側面有筆點標示記號乙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無法辨識係由何人標示,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此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另原告固主張:本件爭點為被告鄭旭棠於系爭手術之前,已否充分告知實際切除範圍、預期傷口長度及可能風險,使原告得以作成知情同意,被告鄭旭棠並未善盡術前告知義務等情,惟查:(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告知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卷附「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影本之「疾病名稱」欄記載「皮膚腫瘤」等字樣,及「建議手術名稱」欄記載「皮膚腫瘤手術」等字樣,及「醫師之聲明」欄記載:「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V]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V]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V]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V]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 [V]此手術非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作與否。[V]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2.…。」等語,及「病人之聲明」欄記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詳細閱讀附件有關說明,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8.醫師已給我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接受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以,原告坦承有簽署該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鄭旭棠於施行系爭手術之前,曾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及風險,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經原告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有乾癬病史,因治療蜂窩性組織炎而使用抗生素藥物,導致乾癬佈滿整個頸部,及系爭手術之傷口持續增生蟹足腫疤痕,以及原告之右踝關節攣縮,無法正常彎曲及活動受限等情,並提出照片、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131、149、359頁)。然查:(1)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僅顯示頸部出現乾癬,及腳踝傷口產生蟹足腫疤痕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鄭旭棠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有何過失情形。(2)觀諸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僅記載原告因頸部發生乾癬,於112年5月12日至該醫院門診乙節,並未提及乾癬之發生原因,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與系爭手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觀諸原告提出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僅記載原告因右踝關節攣縮,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8日在該診所接受治療,及因右踝挫傷,於112年5月4日至同年8月8日在該診所接受治療等情,並未提及右踝關節攣縮、挫傷之造成原因,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與系爭手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辯稱:被告鄭旭棠採用橢圓形切除(ellipticalexcision),以確保腫瘤完整切除及邊緣潔淨度,及手術切口長度至少為病灶寬度之3倍,以防產生「狗耳」(dog-ears)變形,並確保良好縫合及張力釋放,且被告鄭旭棠將系爭手術切下組織送交檢驗,病理診斷為皮膚纖維瘤(dermatofibroma),檢體為2.5×1.0×0.4公分,邊緣無腫瘤殘留,故被告鄭旭棠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蜂窩性組織炎為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與傷口暴露時間、細菌入侵途徑、個人免疫狀態及慢性病史(例如糖尿病)較有關聯,甚至無傷口亦有可能感染,及蟹足腫之形成原因與遺傳、發炎、組織張力、種族背景等因素相關,並可藉由適當護理、避免過度牽扯傷口、防曬、定期按摩疤痕等措施降低發生風險,故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之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增生蟹足腫疤痕等情,均與系爭手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GRABB&SMITH'S Plastic Surgery」書籍第6版第1章第1.3圖影本、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網頁列印資料、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19至222頁、第229至232頁),亦與原告所提病理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以析,被告鄭旭棠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之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增生蟹足腫疤痕,及其頸部發生乾癬、右踝關節攣縮、無法正常彎曲及活動受限等情,均為偶然之事實,與系爭手術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請求被告醫院出示系爭手術前後拍攝照片,用以證明原告之皮膚纖維瘤為1×1公分,但系爭手術切除傷口為6公分,及請求被告醫院提供系爭手術之切除檢體照片,用以證明切除檢體為2.5× 1公分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