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31號原 告 梁秀香

賴子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告 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 告 日明耀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黃焜禎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被 告 吳麗香即吳昌艗之繼承人

吳諭即吳昌艗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即吳昌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秀香(下稱梁秀香)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因「膝關節退化」至被告蕭凱誠醫師(下稱蕭凱誠)開設之日明耀中醫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就醫,由蕭凱誠看診,蕭凱誠得以透過健保雲端資料,知悉梁秀香於109年10月23日在訴外人日健健診機構(下稱日健診所)健康檢查時,其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偏平T波」之心臟功能異常情形,顯示梁秀香心臟功能不如常人,且有血壓偏高、血糖偏高、血脂偏高、腰圍偏寬、年齡為63歲,應可預見梁秀香屬心臟疾病代謝症候群之群體,有可能發生心臟疾病之情事。另梁秀香於109年12月4日在訴外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有「ICAS」(顱內動脈狹窄)屬於「ASCVD」 (Atherosclerotic cardiovascular diseas;即動脈粥狀硬化心血管疾病)之病徵,則蕭凱誠應對於梁秀香係有動脈粥狀硬化心血管疾病之事實知之甚稔。蕭凱誠明知「蟲草」為「冬蟲夏草」,具有補肺益腎,止血化痰之效用;「複方丹參片」內含有「丹參」、「三七」,均具有活血之增加冠狀動脈血流功效;「桂枝芍藥知母湯」含有「麻黃」成分,具有使血壓上升、血管收縮、痙攣之作用,易於產生心臟抑制,亦可能擾亂心律,長期、大量使用會有頭暈、頭痛、煩躁不安、失眠、胸悶、發熱、上腹部不適、口乾、噁心等症狀,甚至血壓上升、中風;「細辛」用途為散風寒、行水氣,不僅與膝關節退化不具治療之直接關聯,且成分包含「馬兜鈴酸」及「黃樟醚」等,屬致癌物質,而「黃樟醚」具毒性,有呼吸麻痺作用(缺氧),應避免或排除使用,又若欲使用「細辛」,其單日服用量應以不過半錢七(換算成現今克數約「1克」)為原則,否則將發生藥物中毒之風險,嚴重者可致呼吸衰竭、缺氧、心肌梗塞,最終導致死亡結果,且梁秀香因罹患失智症另需服用「Tridergen特腦健錠」、「Aricept愛憶欣膜衣錠」,與「麻黃」、「細辛」等成分藥物一同服用,將會延長前開藥物於體內無法分解、停留之時間,為用藥禁忌,而依當時情況蕭凱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開立予梁秀香服用,致梁秀香服藥後,於109年12月17日突然失去言語能力,經送中山附醫急診,診斷罹患「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及「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腦梗塞、失語症」之重傷害,嗣於113年8月28日至訴外人順心診所就診,確定罹患「風濕性二尖瓣狹窄伴有閉鎖不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蕭凱誠對於梁秀香之體況,應負注意義務,且應能知悉梁秀香之體檢情形,竟仍開立心臟疾病患者忌用之藥物,自有違反醫療常規,且未將上開藥物之副作用、服用效果為必要之告知,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令梁秀香接受不適當之醫療行為,且違反中西藥物相互作用之禁忌,與梁秀香嗣後發生失去言語能力、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失語症等重傷結果具有關聯,自有醫療過失。另被告吳昌艗醫師(下稱吳昌艗)為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之受僱人,於梁秀香經診斷後認定罹患失智症等病症,向梁秀香配偶即原告賴子結(下稱賴子結)之女即訴外人賴于竹表示要吃「安宮牛黃丸」,賴于竹因而於109年12月17日前往吳昌艗指定之中醫診所購入5顆含有硃砂之「安宮牛黃丸」,而「安宮牛黃丸」含有禁藥即硃砂,吳昌艗身為中醫師,卻提供禁藥予梁秀香,違反醫療倫理,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應就吳昌艗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責。又「日明耀中醫診所(臺中)」目前已歇業,位於臺北地區之日明耀中醫診所對於「日明耀中醫診所(臺中)」之醫師管理、督導、業務派遣等事宜,具有實質上指揮、監督權限,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吳昌艗已於112年11月2日過世,被告吳麗香、吳麗惠、吳諭(下稱吳麗香等3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梁秀香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277條、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賠償。梁秀香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看護費用1383萬9633元、勞動能力減損94萬997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暫以400萬元為請求。另賴子結為梁秀香之配偶,因梁秀香之體況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麗香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昌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連帶給付原告梁秀香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麗香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昌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連帶給付原告賴子結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部分:梁秀香係因膝關節退化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短暫就診,經蕭凱誠對症開立使用藥物,梁秀香並未主動告知其有心臟相關疾病,就診時間早於梁秀香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病症,故梁秀香主張蕭凱誠開立藥物為失智症之用藥禁忌或致其引發心臟疾病,洵屬無據。至於梁秀香主張其因服用含有「麻黃」、「細辛」藥物,與其患有急性缺血腦中風間,更缺相當因果關係。梁秀香主張蕭凱誠應先透過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確認病人用藥紀錄,於法無據,況且失智症之診斷亦為事後病歷紀錄,迄今更無梁秀香確診心臟疾病之佐證資料,則梁秀香擅自推斷蕭凱誠所開藥物及劑量違反用藥禁忌,不當臆測拚湊藥物劑量及副作用與其可能罹患病症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梁秀香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診所已經歇業,本件病歷資料已超過歇業後保存病歷之年限,故無法提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日明耀中醫診所部分:蕭凱誠與黃焜禎係屬不同診所,原告主張之醫療契約,並非建立於梁秀香與臺北地區之日明耀中醫診所之間,且蕭凱誠、吳昌艗亦非黃焜禎所僱用,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僱用人責任向日明耀中醫診所請求,自屬無據。梁秀香之健檢結果,並未上傳健保雲端系統,健檢結果亦無心臟疾病之記載,蕭凱誠於109年11月26日看診時,自無從知悉梁秀香過往病史或檢查結果。梁秀香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建檔上傳後至109年12月7日看診時間,亦不足48小時,蕭凱誠自無從知悉檢查結果,況依檢查結果,梁秀香已有頭頸部動脈粥樣硬化之情形,早已出現動脈阻塞之病症,與109年12月7日就診並服用中藥一事無關。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梁秀香於109年間就診時,已患有心臟疾患且為蕭凱誠、吳昌艗可得知悉,渠等亦不可能為梁秀香安排與膝關節無關之心臟疾病檢查,亦不可能推斷梁秀香患有心臟疾病,梁秀香據此稱用藥不符醫療常規,自屬無據,更遑論梁秀香於109年間客觀上並無血壓升高、心率增加之現象,故梁秀香主張因蕭凱誠用藥不當致其加重病情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蕭凱誠所用中藥產品係合格藥廠所製造,梁秀香主張具有「馬兜鈴酸」而致其中風,並非事實。梁秀香以其自身原有疾病歸責於短暫服用少量中藥,並稱本有心臟功能異常,蕭凱誠得於看診時預先知悉此節,並於多年後請求高額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麗香等3人部分:蕭凱誠、吳昌艗根本無從預知梁秀香會於日後開始服用「Aricept愛憶欣膜衣錠」,原告並未證明梁秀香罹患之病症與吳昌艗之醫療行為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即主觀偏頗歸咎於2次就診及中藥藥方所致,難認有據。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並引用其餘被告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等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8月28日前往順心診所就診後,經診斷罹有「風濕性二尖瓣狹窄伴有閉鎖不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病症,始知悉是蕭凱誠所開立之中藥所造成等語。被告辯稱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就本件事實起訴,於該次起訴狀上記載:「...於111年8月26日經詢問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後,始陸續得悉梁秀香前揭重傷害結果,應與細辛用藥不當有關之資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觀諸上開起訴狀之日期為113年8月22日,早於113年8月28日順心診所之診斷結果,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係113年8月28日始知悉,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則原告於114年4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頁,有本院收文章可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請求為無理由。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蕭凱誠之醫療給付無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l亦有明文。所謂「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須視蕭凱誠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判斷,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梁秀香於109年12月17日經診斷罹患「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及「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腦梗塞、失語症」,嗣於113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有「風濕性二尖瓣狹窄併有閉鎖不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應與服用蕭凱誠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所開立之心臟疾病患者忌用之藥物有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梁秀香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係因「膝關節退

化」前往日明耀中醫診所接受蕭凱誠診療一節,有梁秀香提出之109年12月7日「日明耀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載醫師診斷之適應症「關節病變(M129)」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梁秀香就診之病名為「膝關節退化」一節,應堪認定。而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蕭凱誠係開立7天份量之「複方丹蔘片」、「桂枝芍藥知母湯」、「細辛」以治療梁秀香之關節病變疾患。經比對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臺灣中藥典暨圖鑑資料庫等相關資料,「複方丹蔘片」適應症為活血化瘀、理氣止痛(見本院卷一第83頁)。「桂枝芍藥知母湯」適應症為肢節腫痛、關節痛(見本院卷一第95頁)。「細辛」藥理為鎮痛、抗炎(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認蕭凱誠所開藥物確為用於治療退化性關節炎、關節疾患之藥物,蕭凱誠之診斷及用藥應無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

②原告主張蕭凱誠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為梁秀香

診療時,應可知悉梁秀香之體況及相關用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開立含有「麻黃」成分之「桂枝芍藥知母湯」、含有馬兜鈴酸之「細辛」等刺激性藥物,致使罹患心臟疾病之梁秀香因此病況惡化等語,提出梁秀香於109年10月23日至日健診所進行健康檢查之「健康體檢綜合報告書」,及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5日因「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前往中山附醫神經內科就診,並由醫師開立之「Tridergen特腦健錠」、「Aricept愛憶欣膜衣錠」等治療失智症藥物之門診病歷,及中山附醫109年12月4日為梁秀香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75頁、第173-177頁、第189頁),為被告否認。經查:梁秀香係因膝關節退化而前往被告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就診當時並無主動告知醫師罹患心臟疾病(見本院卷三第244-245頁),且日健診所出具之健檢報告並無上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建置之「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此有日健診所回覆本院「受檢者梁秀香於109年10月23日來本院健檢,其中有兩項為健保內容,分別為健保糞便篩檢與子宮頸抹片篩檢需上傳雲端申報。其餘檢查項目為私人健診未上傳雲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則蕭凱誠自不可能透過健保資訊雲端查詢系統資料庫查詢取得該份健檢報告,是原告主張蕭凱誠應知悉上開健檢報告,委無足採。

③梁秀香因失智症等疾病,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15日至中山附醫神經內科就診,經醫師開立檢查單於109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為其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內容為「輕度瀰漫性腦萎縮,頸動脈、椎基底動脈出現動脈粥狀硬化變化,未發現顱骨異常」,報告總結係針對輕度瀰漫性腦萎縮部分,建議如果有臨床需要,進行進一步檢查;確認報告醫師:鄭凱倫,確認報告時間:2020年12月5日21時28分許(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將其中英文部分進行中譯,見本院卷二第273-279頁)。就此,原告雖提出賴于竹與中山附醫人員、健保署人員間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三第80-86頁),主張中山附醫109年12月5日21時28分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會於109年12月6日0時上傳至健保署,健保署會在24小時之內上傳到雲端等語。然依中央健保署網頁(首頁/健保服務/健保與就醫紀錄查詢/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常見問題Q&A),關於「多久之後的檢查資料才可以在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查詢的到?」之常見問題,答覆為「本系統自特約醫療院所在健保卡登錄24小時上傳成功,經24~48小時資料處理完成進資料庫後,即可提供院所查詢。」是梁秀香前揭中山附醫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確認報告時間為109年12月5日21時28分許,必須經該院於24小時內上傳,上傳後經24~48小時資料處理完成進健保資訊雲端查詢系統資料庫後,始可提供院所醫事人員查詢。則蕭凱誠於109年12月7日為梁秀香看診時,既未逾48小時,自難以證明蕭凱誠可透過健保資訊雲端查詢系統資料庫查詢取得該份檢查報告。況醫師於病患就診時,並無強制規定醫師必須於雲端查詢病患於各醫院之就診紀錄之義務。

④證人賴于竹(下稱賴于竹)到庭證述略以:其有陪同梁秀

香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至蕭凱誠開設之日明耀中醫診所就診,有帶健檢報告去,亦有告知中山附醫的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其有陪同梁秀香於109年12月3日至中山附醫就診,當時有向醫師反映頭暈、目眩,也有註記在病歷上,醫生沒有說明頭暈、目眩的原因,原因可能很多。梁秀香執行電腦斷層掃描後,醫師說動脈有問題,所以再安排一個頸動脈超音波,中山附醫的醫師在109年間沒有提及造成梁秀香「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及「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腦梗塞、失語症」的原因,但是過了2、3年才說是心臟病造成的中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402頁)。賴于竹雖證述有將梁秀香的健檢報告給蕭凱誠參閱,然本件起訴時,原告起訴事實未主張有帶健檢報告至被告診所,反而主張健檢報告有上傳雲端,蕭凱誠應可透過雲端查詢而知悉,足見證人證述有帶健檢報告給蕭凱誠參閱,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賴于竹陪同梁秀香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係因膝關節退化,可見其亦不認為梁秀香有心臟不舒服之情形,是自無從認定蕭凱誠已知悉梁秀香有心臟疾病之情形。賴于竹再證述有向蕭凱誠告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蕭凱誠否認。經查:梁秀香係於109年12月4日21時23分於中山附醫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嗣於109年12月8日至中山附醫回診,則梁秀香於109年12月7日就診時,自不可能提前得知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賴于竹自無從告知蕭凱誠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是賴于竹所為之證述亦無足採。

⑤至於梁秀香主張蕭凱誠開立含有「麻黃」成分之「桂枝芍

藥知母湯」、含有馬兜鈴酸之「細辛」等刺激性藥物,如服用過量可能導致呼吸抑制或中毒等情形,並提出臺灣中藥典暨圖鑑資料庫等相關資料為據,然並未具體指出蕭凱誠所開立前開中藥劑量有何過量之情形(依原告所述細辛單日服用量應以不過1克為原則,則蕭凱誠開立單日服用量0.6克,並未超過),本件亦無梁秀香在服用中藥期間因發生呼吸抑制或中毒等症狀而就醫,梁秀香於第二次看診時亦未向蕭凱誠表示有頭暈等現象,尚不能僅以梁秀香因關節病變接受蕭凱誠診療後,於109年12月17日即因突然失去語言能力,經送往中山附醫急診後,確診罹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及「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腦梗塞、失語症」等疾病,即遽然認定其因心臟疾病而中風,與蕭凱誠之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況梁秀香於被告診所經二次看診後,其於中山附醫109年12月3日血壓113/72mmHg;109年12月8日血壓114/66mmHg,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門診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可見梁秀香於二次看診服用蕭凱誠所開立之藥物,並未出現其所主張之症狀,是梁秀香主張於109年12月17日因突然失去語言能力,經送往中山附醫急診後,確診罹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及「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腦梗塞、失語症」等疾病,即難認定其因心臟疾病而中風,與蕭凱誠之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蕭凱誠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診所醫療費收據,其上記載:「副作用:本處方用藥在醫學文獻上尚無副作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見梁秀香因膝關節退化至蕭凱誠門診,蕭凱誠就其專業知識就其所開之藥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是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

⑥原告主張梁秀香於109年12月間服用由中山附醫開立之「Tr

idergen特腦健錠」、「Aricept愛憶欣膜衣錠」等藥物,蕭凱誠所開立藥物與上開藥物產生交互作用,查蕭凱誠不知梁秀香有失智症,已如前述,縱原告所述屬實,因蕭凱誠所開藥物確為用於治療退化性關節炎、關節疾患之藥物,已如前述,蕭凱誠之開藥行為,並無何疏失,亦如前述,是梁秀香嗣後診斷為「風濕性二尖瓣狹窄伴有閉鎖不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自不可歸責於蕭凱誠。

⑦此外,梁秀香主張其於113年8月28日就診時,經診斷確定

罹患「風濕性二尖瓣狹窄伴有閉鎖不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提出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乃係蕭凱誠不當開立藥物所致。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是蕭凱誠不當開立藥物所致。況梁秀香自述其於113年8月28日就診時,經醫師告知上開疾病約於40多歲(出生日期460405,約86年至96年之間)時即存在,且屬永久、結構性之心臟疾病,則蕭凱誠係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開立中藥予梁秀香服用,時間遠在96年之後,自難認梁秀香上開疾病與蕭凱誠行為有關。又梁秀香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後,至113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上開疾病期間,歷時近4年,身體健康自然會隨年齡、生活、環境等諸多因素產生變化,且梁秀香仍陸續接受多名醫師診治,自難遽認梁秀香上開疾病與蕭凱誠開立之中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及梁秀香有多次至醫院、診所看診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30號卷第67-69頁),及梁秀香看診時間在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僅二星期用藥,是原告聲請送鑑定、向順心診所函查如原告書狀所述事項,本院認核無必要。⑧綜上,原告主張蕭凱誠本於上述檢查報告已能知悉梁秀香

為心臟疾病患者,並無法證明,原告雖又主張蕭凱誠身為執業中醫師應能於2次問診中知悉梁秀香之心臟異狀,或應主動病史調查等語,本院認為顯然太過苛責,並加重醫師責任,是梁秀香既未主動告知症狀,蕭凱誠即無預見梁秀香為心臟疾病患者,而有未善盡查證及注意之能事,蕭凱誠依梁秀香主述範圍用藥,即無不當用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蕭凱誠違反中西藥物相互作用之禁忌,違反醫療常規、違反告知義務,而為不適當之醫療行為等,均難認可採。

⑨末查,梁秀香對蕭凱誠提出醫療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前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醫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梁秀香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280頁),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於梁秀香經診斷後認定罹患失智症等病症,吳昌艗竟向賴于竹表示要吃「安宮牛黃丸」,吳昌艗身為中醫師,卻提供禁藥予梁秀香,違反醫療倫理,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部衛教資料、吳昌艗與賴于竹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105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所醫療費收據其上記載之藥品並非「安宮牛黃丸」(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吳昌艗與賴于竹間之對話紀錄,即認吳昌艗有出售禁藥及違反醫療倫理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麗香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昌艗之遺產範圍內,與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連帶給付梁秀香400萬元、連帶給付賴子結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調查證據(如聲請送鑑定、函請順心診所說明...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醫療)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