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阮語豔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蔡長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追 加 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
中國醫藥大學教職員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6月8日在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牙齒時,遭粗暴對待,導致其原本良好牙齒毀損等情,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長海等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長海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5萬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卷第9頁,及本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卷第89至90頁)。嗣於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114年度醫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補正狀」追加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及中國醫藥大學教職員工,並為訴之追加主張:中國醫藥大學以考試暴力、偽造文書等方式,強迫原告退學,並以扭曲文字攻擊原告,嚴重妨害名譽等情,及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撤銷退學處分及停止執行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博士班退學處分且立即恢復原告選課權限(見本院見本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卷第97至106頁),業經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蔡長海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卷第91頁),且核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無從援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倘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調查,恐曠日廢時,亦有礙於原訴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此外,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