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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健生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

張婉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