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再審被告 余志堅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含民國114年1月1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更正裁定),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訴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及再審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08年2月12日,已於114年1月14日裁定更正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嗣豐昱公司提起上訴,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再審被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因該撤銷對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在實體法上具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豐昱公司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未上訴之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而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並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定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固為無資力,然系爭信託行為尚難認有害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行為前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再審被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與系爭信託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信託行為並未致有害及再審被告債權之情形,而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請求。至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再審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非屬第二審上訴法院應予審理範圍,豐昱公司就此部分併提起上訴,然其並非受該塗銷登記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則豐昱公司此部分上訴即不合法,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二審裁定)駁回豐昱公司此部分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並非受該裁定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書、系爭第二審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查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聲請閱卷,因全
案卷證已發交本院,乃於114年3月20日將再審原告之閱卷聲請狀函送本院辦理,並以副本通知再審原告該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豐昱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裁判確定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閱卷聲請狀、臺中高分院114年3月20日114中分慧民直決110重上194字0265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再審原告已釋明其係於113年3月25日收受前揭臺中高分院114年3月20日函文副本時,始知悉系爭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再審理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按),已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114年3月25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計算至114年4月24日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為上訴審法院列為視同上訴人,對
於訴訟進度並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後,於113年4月10日向臺中高分院聲請閱卷,原二審承辦股於同年4月19日以線上交付電子卷證,最末業為第二審卷四第398頁即再審原告113年4月10日閱卷聲請狀之末頁,其中並無被審被告之上訴狀;嗣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對系爭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民事抗告狀已載明其於113年4月8日已自司法院網站查得上開裁定結果,再審原告應係於閱卷時已知悉再審被告未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才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是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6月7日即已得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已經確定,本件再審期間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6月7日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25日始知悉系爭第二審判決已確定,並非可採。惟查: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即再審被告訴請撤銷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雖有將再審原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惟再審被告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3月29日系爭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提起上訴,是否已確定而構成再審事由等情,斯時仍均屬未知。而系爭第二審判決係於113年4月8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之3),再審被告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113年4月8日收受系爭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時間,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114年5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經臺中高分院交付之電子卷證資料時,再審被告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僅以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亦無從推認其知悉再審被告並未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基此,再審原告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已盡其釋明責任,應認可採,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有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之辯解,即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乃源於再審被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撤銷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既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未充分曉諭兩造對於再審原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是否知悉豐昱公司之資產情形,及再審原告是否明知且有意減少豐昱公司財產,使其陷於無資力,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等節,由兩造充分辯論,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99條第1、2項之違誤,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系爭第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信託行為確屬有效,並據以駁回再審被告所為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含114年1月1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更正裁定),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一節,自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含114年1月1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更正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改判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嗣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確定,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民法第244條第1、4項、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合併對豐昱公司及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豐昱公司及再審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第一審審理後,以豐昱公司係藉由信託方式,獨厚原告,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合法受償,明顯有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認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自益信託害及債權人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應認有據,進而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豐昱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再審被告債權之論斷,為再審原告應負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基礎。而原確定判決關於豐昱公司及再審原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經豐昱公司提起上訴後,業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此部分之訴確定,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依據已失,自應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且其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詳後述),則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爰不另審酌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該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當事人就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豐昱公司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經法院會同兩
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豐昱公司(甲方)與再審原告(乙方、丙方之授信銀行兼主
辦銀行暨管理銀行)於108年2月1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審卷二第25-52、235-262頁),由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即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信託財產不動產資料表」土地編號1、建物編號1-218),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
111.2.17陳報狀附件卷,同列甲方之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非本件範圍)。
②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係因豐昱公司與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由第三人楊士弘、何天民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信總額45億元,由再審原告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案(即聯貸案),並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且因聯貸案所需,由豐昱公司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原豐昱公司所有同段76-83、76-86、80-9、80-76、85-
5、87-2、87-5、87-7、89-10、89-11、89-12、89-15地號土地(後合併為87地號)暨其上同段4690建號建物(永豐棧生活會館之基地及建物,嗣已出售予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開公司提供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及同段551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再審原告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之擔保。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後,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僅是增加管理方法。
③再審被告與豐昱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9年9
月1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8650萬元確定在案。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6日。
④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再審原告、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1600萬元予再審原告、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予江勝雄、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予陳雪貞。
⒉本件爭點:
①再審被告是否為豐昱公司之債權人?②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
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③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不論屬有償或無償行為,因有害
其債權,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④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㈢關於上開爭點一至三,業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主張豐昱公司自107年1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經臺中地院以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還伊借款865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即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確有86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之8650萬元借款債權,既於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在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即屬存在,則被上訴人確為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時之債權人,堪以認定。」、「豐昱公司於108年2月12日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雖係為使豐昱公司得以展延該聯貸案借款之還款期限(詳後述),然該聯貸案借款債權既於系爭信託前即已存在,並非豐昱公司於借款時約定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豐昱公司事後為系爭信託行為,尚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自可認係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係用以供作永豐棧酒店及永豐棧酒店大墩生活館之經營,至於永豐棧生活會館則於信託前即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豐昱公司及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應以估價報告所列永豐棧酒店本館估價金額22億1510萬1373元及永豐棧大墩館估價金額8億4824萬61元,共計30億6334萬9434元計算。……依此,應認豐昱公司於信託前之積極財產應為①系爭不動產30億6334萬9434元、②現金存款49萬2511元、③車輛9輛價值約189萬元,總計30億6573萬1945元;消極財產則為①聯貸案之借款債務39億1299萬1453元、②對系爭不動產第3順位抵押權人江勝雄之借款債務3億本息、③對系爭不動產第4順位抵押權人陳雪貞之借款債務1億本息(此部分以較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豐昱公司所列1億元本息計算)、④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8650萬元、⑤對訴外人蘇昱瑄之債務8500萬元,總計44億8449萬1453元,故以豐昱公司於信託前之積極資產為30億6573萬1945元與消極財產為44億8449萬1453元觀之,顯見豐昱公司之積極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豐昱公司於信託前既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之狀態,其於系爭信託行為時為無資力,自堪認定。」、「豐昱公司與華開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由第三人楊士弘、何天民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信總額45億元,由安泰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案(即聯貸案),並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且因聯貸案所需,由豐昱公司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原豐昱公司所有同段76-83、76-86、80-9、80-76、85-5、87-2、87-5、87-7、89-10、89-11、89-12、89-15地號土地(後合併為87地號)暨其上同段4690建號建物(永豐棧生活會館之基地及建物,嗣已出售予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開公司提供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及同段551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安泰銀行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豐昱公司抗辯其因於107年2月間未取得聯貸案銀行團多數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4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違反聯貸合約第9條第8項約定,雙方因此於107年6月20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於第貳條約定借款人應於檢核日(即107年7月20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20日)前塗銷第3、4順位抵押權,如未能塗銷,本授信案各項授信均視同全部到期;惟豐昱公司並未於約定檢核日前完成第3、4順位抵押權之塗銷,未免致生各項授信借款均視同到期之法律效果,遂與安泰銀行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並應安泰銀行要求,提出『1.豁免聯貸案到期前所有之應還本金,並自借款到期日期展延1年,前述期間只繳交利息。2.本公司願提出本館、大墩館之不動產權,與永豐棧酒店之旅館營業登記證,交由聯貸案管理銀行信託登記』之申請,嗣再由豐昱公司、華開公司與安泰銀行於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據此,足認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之目的,係為避免依約本應視為全部到期之聯貸案借款,得以展延還款期限。而以該聯貸案借款債權於信託前即高達39億餘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56億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未獲銀行團同意展期還款,系爭不動產當於斯時即遭聯貸案銀行團查封拍賣,並以拍賣所得優先償還該抵押債權,然以系爭不動產約30億之價值,拍賣所得是否足夠清償該聯貸案借款本金另加計利息、違約金,已屬堪疑,更遑論其他各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及被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有獲償之可能。則豐昱公司以系爭信託換取聯貸案債務得以展期還款之行為,並自為信託受益人而續為永豐棧酒店之經營(詳後述),實難認係不利益於全體債權人。」、「系爭信託係以委託人豐昱公司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信託之目的在於由受託人安泰銀行協助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協助豐昱公司清償聯貸案之融資債務,信託期間豐昱公司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營運所得,以清償聯貸案借款債務。則豐昱公司經由系爭自益信託,既可延展聯貸案借款之還款期限,且於信託期間,仍可自行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而得以繼續永豐棧酒店之經營,並以營運收益清償債務,益難認系爭信託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豐昱公司雖因系爭自益信託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利益之受益權,即須將該受益權價值算入豐昱公司之總財產,雖豐昱公司抗辯該受益權價值遠高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受益權價值為零,且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337頁),然就本件符合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事實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又未能就該受益權價值縱經計入,豐昱公司之總財產仍屬減少乙節以為舉證,自無從徒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謂豐昱公司之總財產當然減少。」、「縱豐昱公司之總財產確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然豐昱公司於信託前即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其總財產為『負』14億1875萬9508元(即積極資產30億6573萬1945元,減去消極財產44億8449萬1453元之差額),其中具優先債權性質之債務更高達43億1299萬1453元(即聯貸案之39億1299萬1453元、第3順位抵押權人江勝雄之借款債務3億本息,及第4順位抵押權人陳雪貞之借款債務1億本息),以系爭不動產106年間估價為30億6334萬9434元觀之,即使不動產價值逐年成長,亦難認足供清償前述優先債權,可見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於系爭信託前本即已處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狀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與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償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系爭信託行為有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之情,即不構成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而認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前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其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固為無資力,然系爭信託行為尚難認有害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再審被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亦與系爭信託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信託行為並未致有害及再審被告債權之情形,自無從撤銷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又系爭信託行為既未有害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亦未致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再審被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據乙節,此有系爭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查閱屬實。
㈣系爭第二審判決,未據再審被告上訴而確定,則系爭第二審
判決關於系爭信託行為未有致有害及再審被告債權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情形,再審被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認定及所持理由,在兩造間自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得遽認有何判決違法、不當之情由。從而,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豐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理由,則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命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