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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林麗華上列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佳玲、蘇常瑞、吳芸珊、賴素敏、吳彥葶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惟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日收受該裁定,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