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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坤鈿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 理 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彰興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陳彰興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同日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至87年4月21日自被告退保勞保,同日於關係企業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加保勞保,至101年12月18日自國興公司退保勞保。嗣又於102年2月5日於國興公司加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於111年11月21日自國興公司退休並退保職保。原告自63年6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之舊制年資31年又29日,以勞工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及平均工資7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324萬元。又原告亦符合「大豐麵粉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酬勞獎勵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發放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申領「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之資格。故不論原告與被告或國興公司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均有系爭發放辦法規定之適用。依系爭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退職金」計算基礎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酬勞獎勵金」則以500萬元為上限,經被告以原告月薪12萬元計算,原告可領取之「退職金」為540萬元、「酬勞獎勵金」為500萬元。然就前開「退職金」540萬元部分,原告僅以勞工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及平均工資7萬2,000元計算,請求「退職金」324萬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發放辦法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77年7月27日後任職國興公司之年資,純屬委任關係,故原告實際僱傭關係之年資,自63年6月1日起算至77年7月27日經國興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及委任為經理人止,僅14年又1月,不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舊制退休金324萬元。又系爭發放辦法所規範者僅「退職酬勞獎勵金」單一項目,並無「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二種不同的項目,且須由董事長向董事會提案交付審查,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成立發放「退職酬勞獎勵金」,被告從無「退職金」之發放相關規定,原告依系爭發放辦法,請求「退職金」324萬元,亦無理由。另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舉行臨時董事會,決議不予給付原告「退職酬勞獎勵金」,原告依系爭發放辦法請求500萬元「退職酬勞獎勵金」,並無理由。況原告之起訴狀、本件審理中所提之歷次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退休金的請求權基礎都是勞基法第55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就退職酬勞獎勵金的請求權則依系爭發放辦法主張,並無依系爭發放辦法請求給付「退職金」,可證原告顯然明知系爭發放辦法僅為規範退職酬勞獎勵金而已,原告因本院發覺系爭發放辦法有文字上之不精確之處,改弦易轍的增加退職金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63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同日加保勞保,至87

年4月21日自被告退保勞保,同日於國興公司加保勞保,至101年12月18日自國興公司退保勞保。又於102年2月5日於國興公司加保職保,於111年11月21日自國興公司退保職保。

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7萬2,800元。

⒉原告於80年7月5日起以大股東身分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之後連選連任迄今。

⒊原告於77年7月27日起以大股東身分經國興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之後連選連任迄111年12月間。

⒋原告於77年7月27日經國興公司董事會委任為經理人,83年7

月委任為副總經理,86年8月委任為總經理,110年8月至111年9月委任為董事長。

⒌原告任職於被告及國興公司期間,擔任經理人職務,不用打

卡,休息時間亦由原告自行調配,請、休假無須經任何人同意。

⒍被告114年11月13日董事會決議不給予原告退職酬勞獎勵金。

⒎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年資。

⒏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5至

177頁),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即退職金540萬元、酬勞獎勵金500萬元,該函經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

⒐被告從業人員考勤管理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經理、顧問、廠長、課長以上人員得免打卡(見本院卷第211頁)。

⒑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2,000元不爭執。

⒒國興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

退休金324萬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是否全為僱傭關係?80年7月5日後被

選任為董事,是否為委任關係?原告有無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得自請退休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⑵原告任職國興公司之年資是僱傭關係或是委任關係?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與國興公司之年資得否併計?⑷原告是否符合上開勞基法之退休要件?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發放辦法,給付原告500萬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興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原告自63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同日加保勞保,至87年4月21日自被告退保勞保,同日於國興公司加保勞保,至101年12月18日自國興公司退保勞保。又於102年2月5日於國興公司加保職保,於111年11月21日自國興公司退保職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7萬2,800元,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2,000元,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年資。原告於80年7月5日起以大股東身分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之後連選連任迄今;於77年7月27日起以大股東身分經國興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之後連選連任迄111年12月間;於77年7月27日經國興公司董事會委任為經理人,83年7月委任為副總經理,86年8月委任為總經理,110年8月至111年9月委任為董事長,被告114年11月13日董事會決議不給予原告退職酬勞獎勵金等情,有原告111年9月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薪資轉存紀錄、投保資料明細查詢單、勞保投保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105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⒍、⒎、⒑、⒒),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324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發放辦法第1條「目的」規定:為獎勵公司有功勞或有

特殊貢獻之人員,在其離職或退休前夕,由公司發給一筆退職酬勞獎勵金,以感謝該員工的辛勞與奉獻,特制定本辦法、第2條「申領資格」規定:⑴凡在公司服務滿十年以上又符合退職或退休之人員,包含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等以下幹部和員工都適用本辦法。⑵申請退職酬勞獎勵金須由各部門負責主管經考評認可後提出,逐級呈報簽核。⑶退職酬勞獎勵金只限領取一次,且在口頭或書面提出離職或退休申請前才得提出,如職務轉調或升遷,仍在公司領有固定薪資或固定津貼者均不得領取本獎勵金、第3條「金額計算」規定:「退職金」計算基數比照現行<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酬勞獎勵金」則以500萬元為上限,惟董事會有權決議最後金額,另行通過金額者不在此限、第4條「核批權責」規定:⑴部門主管提出申請後,由人事和財務單位依法核算金額,報請總經理和董事長審核。⑵酬勞獎勵金經審核通過,董事長須列入下次董事會提案討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⑶董事會成員如與退職人員具有三親等以內關係,該董事應自動避嫌不得參與討論和表決乙情,有系爭發放辦法(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

⒉本件爭執事項⒈雖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24萬元有無理由。惟原告併主張其符合系爭發放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申領「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之資格,不論原告與被告或國興公司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均有系爭發放辦法規定之適用,依系爭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勞工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及平均工資7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金」3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2頁),可認原告並未捨棄依系爭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324萬元之主張。

⒊被告抗辯系爭發放辦法第3條所定者乃「退職酬勞獎勵金」的

計算方式,被告董事會自始就無將退職酬勞獎勵金區分為「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二種不同的項目之意,被告從無「退職金」之發放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前開系爭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退職金」計算基數「比

照」現行<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酬勞獎勵金」「則以」500萬元為上限、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

⑴部門主管提出申請後,由人事和財務單位依法核算金額,報請總經理和董事長審核。⑵「酬勞獎勵金」經審核通過,董事長須列入下次董事會提案討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對照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2年3月30日董事會提案三「說明」第2點記載:「嗣本公司於110年5月已由股東會制訂『大豐麵粉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酬勞獎勵金發放辦法(即系爭發放辦法)』,就符合一定條件之退職或退休人員,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退職金』『並得』發給『酬勞獎勵金』,前開辦法回溯自108年1月1日施行…」、第3點記載:「實則,本公司除林賢三君外,尚有陳坤鈿君(即原告)及何澄祥君也有相同或類似情況,並向本公司申請依據前開辦法給付『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本公司經營團隊前應允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系爭發放辦法就符合一定條件之退職或退休人員,除比照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退職金」外,「並得」發給「酬勞獎勵金」,且原告並已向被告申請依據系爭發放辦法給付「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並經被告經營團隊應允給付。足認系爭發放辦法所規定之「退職金」與「酬勞獎勵金」乃是不同的給付項目,且就金額之計算,亦區分為「退職金」與「酬勞獎勵金」二者不同之計算方式,「退職金」計算基數係「比照」現行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酬勞獎勵金」「則以」500萬元為上限。又二者均需由部門主管提出申請後,由人事和財務單位依法核算金額,報請總經理和董事長審核,但「酬勞獎勵金」另有規定需董事長列入下次董事會提案討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⑵承上,所謂公司經營團隊應包含總經理、董事長等,而原告

已向被告申請依據系爭發放辦法給付「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並經被告經營團隊即總經理、董事長審核應允給付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退職金」已符合系爭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部門主管提出申請後,由人事和財務單位依法核算金額,報請總經理和董事長審核」之規定,原告依系爭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為有理由。再者,兩造不爭執國興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原告自63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連續服務於被告及國興公司、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年資、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2頁及不爭執事項⒎、⒑、⒒),又原告自63年6月1日起至87年4月21日止之勞保均投保於被告,卻於77年7月27日經國興公司董事會委任為經理人、83年7月委任為副總經理、86年8月委任為總經理,並於110年8月至111年9月委任為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⒈、⒋),且國興公司與被告經營事業項目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32、239頁)、及國興公司於111年10月間之董監事與被告之董監事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32至2

33、242至243頁),足認國興公司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原告自63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則比照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63年6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之舊制年資為31年又29日,以勞工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及平均工資7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為324萬元(計算式:45×72,000元=3,240,0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324萬元須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成立發放云云,惟系爭發放辦法第4條第2項僅規定「酬勞獎勵金」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而就「退職金」並無此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324萬元,為有理由。既原告依系爭發放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324萬元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原告任職被告或國興公司之年資,是否全為僱傭關係、原告80年7月5日後被選任為董事,是否為委任關係、原告有無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得自請退休而得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等原告其餘主張。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退職酬勞獎勵金發放辦法,給付原告5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113年6月22日113年度第1次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一:陳坤鈿董事退職金乙案…⒋退職金管理條例最高500萬。⒌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114年度股東會承認」、112年7月21日董事會中決議:「關於本案董事會已多次討論,原則上同意三位(何澄祥、陳坤鈿、林賢三)一致處理之原則,並準備切結書請當事人簽署,同意不得因此事對公司或相關人員興訟。惟何澄祥、陳坤鈿兩位前董事長不願簽署切結書,也都不至董事會溝通協商而陷入僵局。目前林賢三董事退職金案已因有人提告而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應該暫時不宜處理,待司法程序有結果再處理較佳」等語,足證被告董事會已然決議通過給付原告酬勞獎勵金500萬元,符合系爭發放辦法第4條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112年7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393頁)。惟查,系爭開會通知書所載之討論事項一及說明,係原告所提之「提案」,並非董事會之決議;而前開112年7月21日董事會中之決議已明載「惟何澄祥、陳坤鈿兩位前董事長不願簽署切結書,也都不至董事會溝通協商而陷入僵局。目前林賢三董事退職金案已因有人提告而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應該暫時不宜處理,待司法程序有結果再處理較佳」等語,參以被告114年11月13日董事會決議不給予原告退職酬勞獎勵金(見不爭執事項⒍),足認該次董事會並未決議通過發給原告「酬勞獎勵金」50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酬勞獎勵金」500萬元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勞獎勵金」500萬元未符合系爭發放辦法第4條第2項「酬勞獎勵金」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之規定,核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職金」僅計算基數比照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並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4年4月1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