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徐藍月華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陳麗欽
徐景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SAPUTRO GAYA GAGUK(民國113年8月20日出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徐藍月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徐景輝之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因過失致被害人徐景輝受重傷,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SAPUTROGAYAGAGUK對被害人徐景輝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被害人徐景輝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徐藍月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原告徐藍月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私權所致生之損害,原告徐藍月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800元(計算式:20,800元-2,000元=1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