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參 加 人 蔡錦文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徐景輝等與被告陳麗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關於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徐景輝等與被告陳麗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參加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民事參加訴訟暨陳述意見狀聲請就原告徐景輝等與被告陳麗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