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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徐○輝兼法定代理人 徐○○華(即徐○輝之監護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複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5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欽

徐○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被 告 SAPUTRO GAYA GAGUK

參 加 人 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珍訴訟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參 加 人 蔡○文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欽、徐○風、SAPUTRO GAYA GAGUK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輝新臺幣666萬2,0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欽、徐○風、SAPUTRO GAYA GAGUK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華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欽、徐○風、SAPUTRO GAYA GAGUK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徐○輝勝訴部分於原告徐○輝以新臺幣2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欽、徐○風、SAPUTRO GAYA GAGUK如以新臺幣666萬2,059元為原告徐○輝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徐○○華勝訴部分於原告徐○○華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欽、徐○風、SAPUTRO GAYA GAGUK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徐○○華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輝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原告徐○○華為監護人,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2頁],故本件應以徐○○華為徐○輝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SAPUTRO GAYA GAGUK(下稱阿沙)為外國人(印尼籍),則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法律。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偉公司)、蔡○文以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其等與被告陳○欽、徐○風(下合稱陳○欽2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61至63頁)。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聯偉公司、蔡○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聯偉公司、蔡○文為輔助陳○欽2人起見,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徐○輝、徐○○華(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㈠陳○欽2人、阿沙應連帶賠償徐○輝新臺幣(下同)1,740萬8,348元;及連帶賠償徐○○華20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陳○欽2人、阿沙應連帶賠償徐○輝1,305萬4,943元;及連帶賠償徐○○華20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阿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陳○欽與徐○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陳○欽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僱用徐○輝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輝則為職安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阿沙則受僱於聯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下稱堆高機)。徐○輝受徐○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下稱捲筒紙捲)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欽2人均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歐豐實業社所有系爭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紙捲,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系爭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無操作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輝搭配在系爭曳引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紙捲卸貨作業。徐○輝亦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系爭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紙捲,再指示阿沙配合操作堆高機夾取捲筒紙捲,將捲筒紙捲逐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紙捲自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紙捲滑動碰撞徐○輝,致徐○輝重心不穩,因而自系爭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紙捲上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徐○輝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治療仍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上開傷勢並造成意識混亂、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無法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完全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坐起,依賴輪椅行動、使用鼻胃管灌食、需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等級第1級之失能程度。

(二)陳○欽2人為徐○輝之雇主,渠等未於系爭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徐○輝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終生無工作能力,徐○輝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欽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阿沙為操作堆高機之人,其於操作堆高機不慎,致徐○輝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終生無工作能力,徐○輝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欽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徐○輝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用19萬2,455元。⒉看護費用27萬3,100元(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⒊專人看護安養中心費用857萬9,76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83萬7,837元。⒌救護車轉送醫院之車資費用2萬0,280元。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115萬1,511元。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徐○○華係家庭主婦,無謀生能力,徐○輝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系爭事故致徐○○華失去家中經濟支柱,又擔憂徐○輝身體狀況,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陳○欽2人部分:歐豐實業社與包括徐○輝在內之業務配合司機約定,以自客戶處取得貨物運送金額之固定比例即23%,給予完成承攬運送之報酬。徐○輝擔任司機時無固定出勤時間、無固定底薪、上下班無需打卡、可自由接單、自行決定如何完成受分派之承攬運送業務及負擔承攬運送業務之風險,且歐豐實業社對司機無管理制度,縱使司機不承攬亦無處罰,徐○輝未受歐豐實業社指揮、監督。又徐○輝自工作時起便自行加入職業工會,以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關係,故歐豐實業社與徐○輝間不成立僱傭關係,歐豐實業社與徐○輝係成立承攬關係,陳○欽2人自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應盡作為義務。縱認歐豐實業社與徐○輝間成立僱傭關係,陳○欽僅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管理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徐○輝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不參與派工,非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或負責人;且歐豐實業社已置放安全吊帶、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等必要之防護工具於營運之車輛內,已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工具供承攬運送之司機使用,徐○輝從事承攬運送貨物業務逾30年,應已熟知相關安全措施規範。承攬運送之司機工作內容係就貨物為點對點之運送,不包括上貨及卸貨,卸貨由業主自行負責,司機僅需站立於地面,將固定貨物之帆布拖拉至地面折好即可,無須站立至貨物上方。另於系爭事故現場陳○欽2人無權指揮、監督,亦無法控制預測,故陳○欽2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或過失,亦與系爭事故致徐○輝生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陳○欽2人對徐○輝不負賠償責任。

系爭曳引車備有安全帽、安全吊帶及反光背心,徐○輝未著防護工具即於高處作業之行為,亦有過失而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縱認陳○欽2人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金額均應依比例扣除徐○輝與有過失部分。再者,系爭事故係徐○輝受有身體之傷害,未侵害徐○○華對徐○輝之配偶權或其他身分法益,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徐○○華請求慰撫金之主張無理由。縱認徐○○華請求慰撫金有理由,2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之,並應依徐○輝與有過失之比例扣減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阿沙部分:阿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

(一)聯偉紙業有限公司部分: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午6時30分許),並非聯偉公司員工之上班時間。另廠商如載運捲筒紙捲至聯偉公司廠區,均係載貨廠商應將貨物自行卸貨至平地交付,始為廠商履行其契約義務,是聯偉公司並不會指示聯偉公司之員工協助廠商卸貨。徐○輝私下要求阿沙於非聯偉公司員工上班時間幫忙下貨,阿沙並非執行職務,聯偉公司就此不應負連帶責等語。

(二)蔡○文部分:蔡○文於聯偉公司僅具股東身份,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現場管理者,其工作內容主要於廠內機械設備之維修與保養。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系爭曳引車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時,尚非一般上班時間,惟廠區內有3名外籍員工居住在工廠內,而徐○輝長期送貨至聯偉公司,與其中外籍員工即阿沙互動熟稔,因此非上班時段其請求阿沙協助搬運貨物,屬常態且符合以往慣例,而非蔡○文之指示或授意等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06至207頁、第273至2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陳○欽與徐○風為夫妻,分別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⒉徐○輝為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

⒊徐○輝於110年4月15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東億公司載運捲筒紙捲,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即16日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由阿沙操作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輝搭配將系爭曳引車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紙捲卸貨作業。徐○輝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系爭曳引車上之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移動捲筒紙捲,再指示阿沙配合操作堆高機夾取捲筒紙捲,將捲筒紙捲逐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紙捲自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紙捲滑動碰撞徐○輝,致徐○輝重心不穩,因而自系爭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紙捲上墜落至地面(即系爭事故),使徐○輝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旋經通報後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附醫治療,嗣因系爭事故致使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⒋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徐○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⒌徐○輝之勞健保投保在工會。

⒍東億公司出貨係由歐豐實業社運送至聯偉紙業(即賴國珍所

經營),出貨時間係由東億公司與歐豐實業社聯絡裝貨時間,東億公司與歐豐實業社約定單趟運費1萬4,000元,當日運費均由徐○輝領取現金簽收後交付予歐豐實業社,每月底再由歐豐實業社會計即陳○欽開立發票予東億公司。

⒎阿沙操作堆高機並未受過專門職業訓練。

⒏徐○輝於案發時並未穿著反光背心或使用安全帶,亦未頭戴安全帽。

⒐徐○輝從事運送貨物業務曾簽署「承攬商/訪客入場危險因素書面告知表」。

⒑徐○輝自97年起擔任歐豐實業社之曳引車司機。

⒒歐豐實業社未幫徐○輝投保勞健保,但有每月補貼徐○輝1,200元之勞健保費。

⒓因系爭曳引車屬歐豐實業社所有,故系爭曳引車維修、保養、加油油資、過路費等費用係由歐豐實業社負擔。

⒔徐○輝除110年2月有領新年紅包2萬5,000元外,無另取其他節金或獎金。

(二)爭執事項:⒈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陳○欽2人是

否為徐○輝之雇主?⒉徐○輝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第

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欽2人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19萬2,455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⑵看護費用27萬3,100元(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⑶專人看護安養中心費用857萬9,760元(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3萬7,837元。⑸救護車轉送醫院之車資費用2萬0,280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⑹勞動能力損失金額115萬1,511元。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有無理由?⒊徐○輝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193條第

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阿沙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⒋徐○○華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

第1項、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陳○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⒌徐○○華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

第1項、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徐○風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⒍徐○○華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

第1項、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阿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⒎徐○輝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為僱傭關係,陳○欽2人為徐○輝之雇主:

⒈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徐○輝自97年起擔任歐豐實業社之曳引車司機,約定每月

報酬計算為依貨主給付予歐豐實業社報酬之23%等情,為原告與陳○欽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⒑、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準此,徐○輝與歐豐實業社已約定徐○輝於不定之期限內,在歐豐實業社駕駛歐豐實業社提供之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歐豐實業社給付約定之報酬,依雙方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復有從屬性(詳如後述),則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雖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

⑵徐○輝在歐豐實業社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固為原告與陳○欽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徐○輝是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此應為歐豐實業社因應徐○輝之工作性質、內容所選擇之人事管理方法,及其與徐○輝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非僱傭關係。陳○欽2人雖抗辯:徐○輝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若徐○輝拒絕接案,歐豐實業社將自行詢問其他司機,並無任何懲處云云。然徐○輝在歐豐實業社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歐豐實業社提供之曳引車至歐豐實業社指定之客戶處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依貨主給付予歐豐實業社報酬之23%,此為原告與陳○欽2人所不爭執。陳○欽2人復不爭執徐○輝至客戶處載運貨物之種類、數量、需送達之客戶等,均由歐豐實業社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指示(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則縱徐○輝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拒絕接受亦無任何懲處,然徐○輝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其等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徐○輝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以養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會盡量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無故拒絕派車。徐○輝駕駛曳引車至歐豐實業社指定之客戶處載運貨物,當係配合客戶時間裝卸貨物,裝載貨物後,依歐豐實業社指示運送至客戶處,此種情形之下,勢必無法如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與雇主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雇主亦無指定一定時間為徐○輝之上下班時間之必要。且徐○輝有無依指示至客戶處載運貨物,並送至指定之客戶處,甚易查詢核實。徐○輝行駛路線當係以安全順暢,能在最短時間安全將貨物送達客戶處者。如此,徐○輝便能再接下一次之派車,藉以取得更多報酬。準此,歐豐實業社某程度已能掌握徐○輝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實無要求徐○輝簽到退之必要。從而,徐○輝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算,但徐○輝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歐豐實業社指揮監督之下,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不相同。歐豐實業社復得藉由所安排徐○輝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徐○輝之行為決定,對徐○輝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徐○輝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載貨數量、種類等),並進而按貨主給付予歐豐實業社報酬之一定比率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徐○輝並需親自提供勞務,應認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若為承攬契約關係,歐豐實業社本無依

法為徐○輝投保勞健保之義務,然歐豐實業社雖未幫徐○輝投保勞健保,但有每月補貼徐○輝1,200元之勞健保費,由徐○輝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不爭執事項⒒)。再參以徐○輝須至歐豐實業社駕駛歐豐實業社提供之曳引車依歐豐實業社之指示往返載運貨物提供勞務,系爭曳引車維修、保養、加油油資、過路費等費用係由歐豐實業社負責,歐豐實業社自營運以來,同時期約有7名司機合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卷一第432頁、不爭執事項⒓),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在徐○輝為歐豐實業社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徐○輝提供勞務時仍需受歐豐實業社之指揮監督,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⑷徐○輝自97年起任職歐豐實業社期間每月報酬計算為依貨主給

付予歐豐實業社報酬之23%,亦即徐○輝之薪資多寡係依當月運送貨物之多寡計算,無底薪,亦無任何獎金制度(包含三節禮金等)。惟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包括勞工按計件工作獲得之報酬。且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徐○輝之薪資多寡依當月貨主給付予歐豐實業社報酬之一定比率計算,性質上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自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自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承攬關係。是陳○欽2人抗辯:歐豐實業社與徐○輝間既以無底薪,亦無任何獎金制度(包含三節禮金等),運送報酬均以自貨主處取得貨物運送金額之23%計算、自由接單、自主運送、無管理制度等方式合作,則渠等間之勞務關係並無經濟上、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確非屬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云云,容有誤會。況徐○輝任職期間復均駕駛歐豐實業社提供之曳引車載運貨物,顯見徐○輝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招攬其他公司行號之載運貨物業務。準此,徐○輝長達13年駕駛歐豐實業社所有之曳引車依歐豐實業社之指示載運貨物,藉以賺取報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歐豐實業社,為歐豐實業社之營業目的而勞動,此顯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彼此間常僅有短暫之合作者不同。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應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⑸至陳○欽辯稱:其僅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與歐豐

實業社間有承攬運送業務配合關係之司機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不參與派工,並非經授權而實際管理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應非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及處罰之「雇主」、「負責人」,雖其或有負責作帳、收信等事務,然此均與歐豐實業社之運送業務無關,除無從指揮、監督與教育與歐豐實業社有承攬運送業務配合關係之司機云云(見附民卷第151頁)。惟查,依陳○欽2人自行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案件(下稱111易1643號案)審判筆錄之訴外人徐景龍之證述:「(法官問:你們要送貨的地點及數量或接貨數量、地點是誰告訴你?)是歐豐實業社,徐○風或陳○欽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顯見陳○欽於歐豐實業社不僅負責作帳、收信,並負責處理運送的地點、數量或接貨地點、數量,其不僅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與歐豐實業社之司機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參與派工,與徐○風共同經營管理歐豐實業社,屬職安法所規範之雇主,是陳○欽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綜上,因徐○輝與歐豐實業社已約定徐○輝於不定之期限內,

在歐豐實業社駕駛歐豐實業社提供之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歐豐實業社給付約定之報酬(按件計酬),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復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徐○輝與歐豐實業社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陳○欽2人為徐○輝之雇主。

(二)徐○輝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欽2人與阿沙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19萬2,455元。⒉看護費用27萬3,100元(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⒊專人看護安養中心費用857萬9,76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83萬7,837元。⒌救護車轉送醫院之車資費用2萬0,280元。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115萬1,511元。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安法、職安規則、職安辦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陳○欽2人為徐○輝之雇主,渠等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徐○輝於110年4月15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東億公司載運捲筒紙捲,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即16日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由聯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阿沙操作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輝搭配將系爭曳引車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紙捲卸貨作業。徐○輝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系爭曳引車上之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移動捲筒紙捲,再指示阿沙配合操作堆高機夾取捲筒紙捲,將捲筒紙捲逐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紙捲自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紙捲滑動碰撞徐○輝,致徐○輝重心不穩,因而自系爭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紙捲上墜落至地面(即系爭事故),致徐○輝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治療仍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及造成系爭傷害,並導致失能等級第1級之失能程度。陳○欽2人就徐○輝此等卸貨作業,未設置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及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高度大於2公尺以上作業)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診斷書、中國附醫診斷書、陳○欽(即歐豐實業社)所僱勞工徐○輝於聯偉紙業有限公司龍德廠從事捲筒狀衛生紙原紙物料卸貨作業時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7、19、31至41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不爭執事項)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另系爭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困難,然陳○欽2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徐○輝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惟陳○欽2人未就系爭曳引車為張掛安全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徐○輝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陳○欽2人、阿沙因前開過失,導致徐○輝受有前開傷勢,陳○欽2人、阿沙之過失行為與徐○輝系爭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欽2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徐○輝;阿沙因過失不法侵害徐○輝之權利,陳○欽2人自應與阿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徐○輝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醫療費用19萬2,455元部分:

⑴徐○輝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9萬2,455元(詳附表1)等情

,為陳○欽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經核閱徐○輝所提出醫療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見附民卷第43至78頁),均屬必要,則徐○輝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萬2,455元,應予准許。

⑵綜上,徐○輝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9萬2,455元。

⒋看護費用27萬3,100元(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徐○輝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

支出看護費用27萬3,100元(詳附表2),其中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是由家屬代為看護,共計3日,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該期間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陳○欽2人就附表2所示之期間,僅爭執其中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8,400元,抗辯徐○輝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271至272頁)。經查,徐○輝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6日起住院、110年7月9日施行腦室腹膜引流管置入手術、110年7月16日出院乙情,有111年1月12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徐○輝)於110年7月6日經門診住院,110年7月9日施行腦室腹膜引流管置入手術,110年7月16日出院,病患因額葉症候群有情緒不穩躁動症狀,需續門診追蹤,因中樞神經損傷機能病變至認知障礙下半身無力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活一部分需他人協助及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可資證明。是徐○輝主張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計3日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看護,並以照服員之價格每日2,800元據以評價親屬看護之勞力付出,應屬合理。

⑶綜上,徐○輝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

為27萬3,100元(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

⒌專人看護安養中心費用857萬9,760元部分(期間自110年10月起算):

⑴徐○輝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須專人全天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15年2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病患徐○輝於110年4月16日因不慎墜落地面導致頭部外傷性腦傷及多處骨折,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緊急手術治療。病患於115年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混亂,無法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四肢無力:上肢肌力約2至3分,下肢肌力1分。完全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坐起,依賴輪椅行動。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並於112年經勞保局認定符合終身第二級失能。病患受傷至今已近五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因此現況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不論第一級或第二級失能,換算勞動力減損皆為1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資證明。又徐○輝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入住臺中烏日青松長照安養中心(下稱青松安養中心)接受照護,共支出安養及照護費用58萬3,911元,有青松安養中心繳費帳單明細可稽(見附民卷第91至101頁),平均每月照護費用為5萬3,083元(計算式:62,160元+43,340元+46,480元+61,379元+47,990元+49,190元+57,390元+58,762元+51,840元+55,080元+50,300元=583,911元;583,911元÷11月=5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徐○輝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入住青松安養中心時年滿64歲,參酌110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徐○輝自110年10月起算尚有餘命19.18年(見附民卷第104頁),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徐○輝此項損害金額為857萬9,760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⑵綜上,徐○輝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專人看護安養中心費用金額為857萬9,760元(期間自110年10月起算)。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83萬7,837元部分:

⑴徐○輝因系爭事故,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需專

人看護,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已如前述,參以111年1月12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徐○輝)於110年7月6日經門診住院,110年7月9日施行腦室腹膜引流管置入手術,110年7月16日出院,病患因額葉症候群有情緒不穩躁動症狀,需續門診追蹤,因中樞神經損傷機能病變至認知障礙下半身無力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活一部分需他人協助及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及系爭鑑定書記載徐○輝於115年2月6日之健康情況係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徐○輝因系爭事故自110年4月30日起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⑵徐○輝於00年0月00日生,其至111年5月9日(即屆滿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扣除星期六、日後,實際不能工作之工作日日數應為279日。又陳○欽2人不爭執徐○輝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月平均薪資為9萬0,083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平均日薪為3,003元(計算式:9萬0,083元÷30日=3,003元),是徐○輝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每日以3,003元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公允。依此計算合計為83萬7,837元(計算式:279日×3,003元=837,837元)。

⑶綜上,徐○輝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金額為83萬7,837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

⒎救護車、復康巴士轉送醫院之車資費用2萬0,280元部分:

⑴徐○輝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2萬0,280元之救護車、復康巴士轉

送醫院之車資費用,有車資費用之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陳○欽2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經核閱徐○輝所提出之救護車、復康巴士轉送醫院車資費用,均屬必要,則徐○輝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前開車資費用2萬0,280元,應屬有據。

⑵綜上,徐○輝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救護車、復康巴士轉送醫院之車資費用為2萬0,280元。

⒏勞動能力損失金額115萬1,511元部分:

徐○輝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0%,自110年4月15日起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前開月平均薪資9萬0,08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5萬1,51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惟查,徐○輝已就其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9日(即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不能工作乙情,請求全部工作日(即279日)之損失83萬7,837元,已如前述,則其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100%之損害,實際上已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100%之損失,自有重複,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事故致徐○輝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治療仍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及造成系爭傷害,並導致失能等級第1級之失能程度,致終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欽2人、阿沙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徐○輝與陳○欽2人、阿沙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112年度抗字第159號卷),並考量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二第99、235頁)、加害程度及徐○輝上開傷勢(並達失能等級第1級之失能程度,致終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徐○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⑶綜上,徐○輝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1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⒑綜上,徐○輝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10萬3,432元(計算

式:192,455元+273,100元+8,579,760元+837,837元+20,280元+1,200,000元=11,103,432元),應堪認定。徐○輝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徐○輝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欽2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及間接原因均與徐○輝未著用必要防護工具即於高處作業及堆高機之操作不當有關,徐○輝置工作場域相關安全規則於不顧,於系爭曳引車上備有安全帽、安全吊帶及反光背心之情況下,仍未著用任何防護工具即於高處作業之行為,亦有過失而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予扣除徐○輝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始為公允等語。徐○輝則主張縱有配戴安全帽,亦無從防止其因遭重物撞擊後墜落所造成之重大腦部創傷及全身傷害,是否配戴安全帽,至多僅可能影響部分傷勢程度,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等語。

⒉經查,陳○欽2人於系爭曳引車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

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勘查系爭曳引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3頁)。又徐○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簽署載明「廠內工作中穿戴安全鞋、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等內容之危害告知單,亦有「承攬商/訪客入場危險因素書面告知表」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7頁),且為原告與陳○欽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再觀諸系爭檢查報告表第6點「災害原因分析」明載:「㈠直接原因:罹災者(即徐○輝)於聯結貨車之載貨台上捲筒原紙頂端作業時,因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碰觸罹災者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至地面(墜落高度約293公分),造成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㈡間接原因:⒈堆高機之操作未使載運中之捲筒原紙保持穩固狀態。⒉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⒊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未指派經特殊作業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㈢基本原因:⒈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⒉罹災者未接受在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參以系爭鑑定書記載:「病患徐○輝於110年4月16日因不慎墜落地面導致頭部外傷性腦傷及多處骨折…。病患受傷至今已近五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因此現況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第一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認陳○欽2人於系爭曳引車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且徐○輝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見不爭執事項⒏),考量徐○輝所受傷害主要為頭部外傷性腦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其違規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對其傷害之擴大確為助成原因之一。是陳○欽2人抗辯徐○輝未戴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徐○輝所受之損害,應由徐○輝自負40%之過失責任。⒊綜上,系爭事故由徐○輝自負40%之責任,陳○欽2人、阿沙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60%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徐○輝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6萬2,059元(計算式:11,103,432元×0.6=6,662,059元)。

(四)徐○○華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

⒉經查徐○○華為徐○輝之妻,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

裁定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其因徐○輝受有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徐○○華對於徐○輝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陳○欽2人、阿沙之前述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徐○○華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茲審酌徐○○華與陳○欽2人、阿沙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112年度抗字第159號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並考量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二第99、23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徐○○華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允當。又徐○○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賠償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系爭事故所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徐○輝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徐○輝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比例為40%,業經認定於前;茲按此比例扣除後,徐○○華得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元。

徐○○華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陳○欽2人、阿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欽2人、阿沙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陳○欽2人、阿沙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11年9月2日送達予陳○欽2人、阿沙(見附民卷第125、127、133頁送達證書),然陳○欽2人、阿沙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陳○欽2人、阿沙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陳○欽2人、阿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陳○欽2人、阿沙應連帶賠償徐○輝666萬2,059元;及連帶賠償徐○○華3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欽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阿沙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徐○輝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因徐○輝於本院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而徐○○華請求賠償之損害,非屬陳○欽2人、阿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私權所致生之損害,徐○○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1:醫療費用表附表2:看護費用表(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