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謝宗憲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被 告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詠渝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被 告 金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 薇律師
魏 鏮律師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經本院認因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金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發公司)均無調解意願,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陳詠渝均無法聯繫,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9條第4項規定,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同安公司及陳詠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4,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安公司、峻富公司、金發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3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及金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㈠、㈡項,第㈠、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聲明第㈠項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㈠至㈤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84,674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06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81,061元(計算式:84,061元-3,000元=81,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