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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佳螢被 告 台灣高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ven Daniel Nordber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4,21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6,071,404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63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424元(計算式:72,636*2/3=48,424)。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212元(計算式:72,636-48,424=24,21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