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洪加麟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呂靖文律師被 告 睿奇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峰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6日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11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41,38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自114年5月26日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系爭專戶。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1,383元至系爭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後迭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三第42頁)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4年5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11元,3.被告應補提繳41,383元至系爭專戶,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系爭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083元。及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423元,2.被告應提繳41,383元至系爭專戶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經派駐台中,每
月薪資80,000元,然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未經預告,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於114年6月23日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終止並非合法。㈡此外,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時有短少,差額
共996,005元;另原告任職期間常需加班,是被告亦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47,973元、休息日出勤工資322,392元、例日出勤工資208,02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6,007元予原告;又被告復有特休未休工資26,670元尚未給付原告;且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41,383元至系爭專戶。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至17條
、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系爭專戶,以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前各該款項;若認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及資遣費以及預告工資,並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員工、合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因向工會招攬保險而與被告負責人蔡政峰(下稱蔡政峰)相識,並於知悉蔡政峰有意創新牙科口腔保健系統服務之商業模式,遂主動提議協助募資,方由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起委任原告負責中部、北部之募資事宜,兩造不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兩造屬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6日匯付原告新台幣44,005元整,於113
年10月7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117元整,於113年11月5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656元整,於113年12月5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656元整,於114年1月3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656元整,於114年2月5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611元整。
⒉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⒊原告為合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11年12月
12日設立。原告為荃豐興業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12年1月7日設立。
⒋原證3、10、11、被證2、本院卷二第61、63、64頁是原告與被告負責人LINE之對話紀錄。
⒌原證7至9、13、18、20、21至23、25、26、本院卷二第55至6
0、62頁,為兩造共同所在群組之對話紀錄。⒍被證5至7係原告上課相關資料。
⒎被證4、12為原告及林玲均人事資料表。
⒏原證19乃原告與蔡政峰簽署。
⒐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勞務契約或工作規則。
⒑被告公司在中部並無設置辦公室及打卡器材。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⑴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⒉⑴原告主張:①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增資、章程、投資協議、銷
售、寄賣等提案、經營投資建議、被告員工薪資與工作規則建議、及付款事宜等項,有決策權,並使用LINE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且原告需為蔡政峰之其他事業為招募新人之面試,並需拜訪與被告業務相關之其他廠商;被告乃為節省經營成本,方未設辦公室、打卡鐘,並以線上方式進行會議;是兩造具人格從屬性。②此外,原告並非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亦不負擔營業風險與盈虧,僅需提供勞務即可每月經常性、固定性領取薪資,兩造亦具經濟從屬性。③再者,原告就被告事務無獨立決策權,需與其他同事以LINE群組進行工作之處理與聯絡,則兩造同具有組織從屬性。④加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另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載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均堪認確兩造確具僱傭關係等語。⑵被告則以:①原告得自由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毋須為出勤紀錄、若無出勤及請假亦未有不利益之待遇,且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內容、地點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成果未予考核、毋須親自提供勞務,②原告並得以自己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以所經營之合豐公司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而自行負擔合豐公司之業務成本與風險,③加以原告就被告事務並無需與其他同仁分工始得以完成工作之情形,④是兩造不具從屬性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實際上無打卡、就每日工時、休日
均以口頭約定、沒有出勤約定、被告沒有在台中設辦公室、沒有訂立工作規則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43頁),此外,原告之職稱及職務內容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既然原告之出勤、工作時間、辦公地點均未經兩造確實約定,亦無就工作結果有何考核之規定,則原告是否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即非無疑。佐以,原告為合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迭以個人或合豐公司名義對外授課、舉辦財務管理相關講座及線上課程,其中113年5月6日、8日、28日、6月15日時間為平日下午,另113年8月起每週二上午10時有實例研討課程,每週三上午9時至10時30分有線上財金研討課程,有113年4至8月之原告臉書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9至414頁);另原告主張113年11月2日週六有加班等語,然原告當日係參與豐原慈濟宮21公里馬拉松賽事,有原告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05頁),準此,堪認原告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且不受雇主懲戒或指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具人格從屬性等語,即難認有理。
⑵此外,①原告於97年7月24日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達保經公司)簽約成為該公司保險業務員,隸屬業務單位,簽約職稱為業務襄理,目前職稱為業務儲備協理,於簽約迄今均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乙節,有永達保經公司115年6月10日永達(115)業行字第0101號函及檢附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另原告前於96年8月16日起登記從事人身保險業務員職務,並於98年12月12日起登錄於永達保經公司,迄今尚未註銷登記之事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6月2日壽會遊字第1152118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至11頁),②又原告為合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於113年8月4日於台南市牙醫師公會講授「醫材管理法之因應對策」課程,及於113年11月2日於台南市牙醫師公會講授「勞資與稅務規劃實務」課程等情,有LINE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且另經營合豐公司,並持續對外營業,亦非無憑;③佐以,原告持續以個人或合豐公司對外授課、舉辦財務管理相關講座及線上課程之情,業如前述,④再參以,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6日匯付原告新台幣44,005元整,於113 年10月7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117元整,於113年11月5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656元整,於113年12月5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656元整,於114年1月3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656元整,於114年2月5日匯付原告新台幣77,611元整,其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⒈);準此,既原告出勤時間得自行決定,且非依附被告給付報酬為經濟來源,則原告主張:兩造具經濟從屬性,即難認有理,被告抗辯兩造不具經濟從屬性,亦屬有理。
⑶再者,原告所舉增資、章程、投資協議、銷售、寄賣等提案
、經營投資建議、被告員工薪資與工作規則建議、及付款事宜等項(本院卷二第29、31、33、56、67至71、76至77、89至95頁),均屬原告個人對蔡政峰之建議,毋須與其他人分工合作,則原告主張:兩造具組織從屬性,舉證亦有未足。⑷至原告固舉與蔡政峰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卷二第54、61、6
3、64、75頁)主張: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然原告所舉LINE內容,或與蔡政峰相約見面、或為工作事項之討論或建議,尚無從遽以推認原告確受蔡政峰指揮。另原告所提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4、35、39、41、43、44至47、57、60、73至74、88頁),固堪認原告參與被告營運之討論,然揆諸上開說明,勞動契約態樣多元,無從僅以參與會議討論即推認原告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情。又原告所舉與其他醫師、第三人之LINE、照片對話,更無從認定與兩造僱傭關係有關(本院卷二第49至53、59、62、65頁)。至其餘原告所提LINE(本院卷二第25至28、
30、32、36至38、55、72、81至87頁)之成員、內容、對象等,則均有不明,無從認與被告公司相關。
⑸①末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其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舉存證信函、人事資料表、薪資表(本院卷一第23頁、239頁、第357至375頁)主張:被告自承兩造為僱傭關係等語。然按,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被告文件用語之拘束。②另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尚無從僅憑勞工保險資料認定原告為勞工身分。③至原告另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9頁)主張持續自被告領有固定薪資等語。然被告於113年9至114年1月間固逐月均有匯款予原告,然金額並不相同,佐以,匯款原因甚眾,況原告主張原112年11月即受僱被告,何以113年9月前均無薪資給付紀錄,亦屬有疑,尚難以匯款紀錄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附此敘明。
⑹從而,依據原告所為舉證,固可認定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營
運之討論,然與兩造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難認可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兩造不具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繳退休金、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等,均以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準此,原告各項請求,即非有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