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郭朝宗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姜耀桐、黃基進、雅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賀公司)、珈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達公司)、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萬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姜耀桐、黃基進於系爭刑案,經本院認定均犯過失傷害罪,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本院於系爭刑案認定姜耀桐、黃基進分別受僱於雅賀公司、珈達公司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姜耀桐、黃基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外,亦認雅賀公司、珈達公司分別為姜耀桐、黃基進之僱用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姜耀桐、黃基進、雅賀公司、珈達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甲子圓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甲子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萬3,507元。然於系爭刑案中本院雖認定甲子圓公司將工程交予珈達公司承攬,珈達公司復將該工程中之打石工程交予雅賀公司承攬,然並未認定甲子圓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則系爭刑案並未認定甲子圓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甲子圓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四、以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134萬3,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