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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被 告 協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裕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6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351元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新臺幣2萬9,410元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一、三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6萬1,761元、新臺幣13萬6,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3,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協進公司否認之,是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確認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與協進公司部分:

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受僱於協進公司,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8,217元。雖協進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僅有替原告辦理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下稱土木工會)之團體保險(下稱土木工會團保),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仍成立僱傭關係。達欣公司承攬臺中國際會展中心(下稱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將其中混擬土壓送、搗築、灌漿等工作發包予協進公司,協進公司遂安排原告至會展中心擔任水泥灌漿人員。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林宏奇(即會展中心工地內之工人)無故攻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一),致原告於工作時間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經診斷建議休養2個月,此係職業災害。嗣原告痊癒後,協進公司未讓原告復職,亦未直接將原告予以解僱,而係於113年1月1日以不再幫原告續保土木工會團保之方式,間接解僱原告。惟原告因職業災害而無法提供勞務,故協進公司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係違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曾向協進公司表示隨時可提供勞務,但協進公司未有回復,協進公司遲延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8萬8,217元。另協進公司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8,217元,應依9萬2,100元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則協進公司應自109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勞退專戶。原告因系爭傷害一而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且應休養至112年6月19日,期間共計3月又9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協進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850元及休養期間原領工資補償29萬1,120元,合計29萬4,970元。因協進公司與達欣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且協進公司係承攬達欣公司為之工作,無論達欣公司之性質屬於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都應對於原告上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協進公司及達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29萬4,970元。

㈡就被告A02部分:

原告平均工資為8萬8,217元,而協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A02竟決定、指示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是A02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未遵守投保義務,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應有之保險給付。此外,協進公司與A02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故協進公司與A02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傷害一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應給付99日之傷病給付(給付期間為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原告原可領取傷病給付21萬1,851元,因協進公司與A02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致原告僅領取傷病給付7萬5,148元,協進公司與A02應連帶賠償原告差額13萬6,703元之損失。又於系爭傷害一痊癒後,協進公司未讓原告復職,迫使原告為謀求經濟來源,另至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下稱振達工程行)工作,不幸於112年7月12日工作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無水晶體、玻璃體出血、淚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應給付129日之傷病給付(給付期間為112年7月16日至113年1月4日)。原告原可領取傷病給付23萬0,779元,惟僅領取傷病給付8萬3,688元,協進公司與A02應連帶賠償原告差額14萬7,091元之損失。系爭傷害二亦經勞保局認定為失能,應給付總計660日之失能給付,原告原可領取失能給付160萬1,622元,惟僅領取失能給付59萬2,548元,協進公司與A02應連帶賠償原告差額100萬9,074元之損失。又因協進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被勞工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移送強制執行,產生保費、滯納金、執行費用等損害(下稱勞健保費損害)3萬2,365元。原告另因系爭傷害一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且因系爭傷害一痛苦難耐,傷口散發異味,自行摳出手傷之異物,始為好轉,遭受精神及身體痛苦,協進公司與A02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協進公司與A02應連帶賠償原告232萬9,083元。

㈢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⒉協進公司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8萬8,217元,暨自各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協進公司及達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97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協進公司與A02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9,083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協進公司應自109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至勞退專戶。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達欣公司、協進公司、A02(以下稱被告,單指被告一人即以其姓名稱之)抗辯:

㈠達欣公司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係林宏奇個人犯罪行

為所致,與原告執行工地職務無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業務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188號判決)在案,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達欣公司及協進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850元、原領工資補償29萬1,120元,合計29萬4,970元,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協進公司與A02部分:

⒈原告自109年7月至112年3月10日止受僱於協進公司,兩造約

定日薪2,5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超時另有加班費400元。原告自112年3月11日起即未於協進公司提供勞務,至今均未曾請假,亦未提出有效之勞務給付準備,難認其有繼續為協進公司服勞務之意,可認其於112年3月11日即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亦應認其於112年6月20日回復工作能力後,卻未曾向協進公司提出勞務給付或言詞代替給付,乃屬默示於112年6月20日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自陳自同年7月11日起至振達工程行工作,且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調解時僅請求給付資遣費在內各項金錢給付,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資遣費之請求前提在於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嗣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距於協進公司最後工作日1年9月餘。前開期間原告未有提供勞務給付之準備或主張回復工作,堪認原告已經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綜合上開情事,足使協進公司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主張回復工作,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之權利已失效,自不得提起。再者,原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提出有效之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協進公司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自無須依民法第487條給付工資。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係因與他人鬥毆所致,非因工作或執

行職務所生,不具業務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與協進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29萬4,970元;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協進公司與A02連帶給付傷病給付差額損失13萬6,703元、醫療費用3,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無理由。就系爭傷害二部分,係112年7月12日原告另於振達工程行工作下班途中所發生,而發生系爭事故二斯時,協進公司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協進公司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義務,亦與協進公司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向協進公司請求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4萬7,091元、100萬9,074元,即無理由。又縱認斯時協進公司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存在,因原告另於振達工程行工作之日薪為4,500元,較原告於協進公司之日薪高,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上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失與協進公司無關。至勞健保費損害部分,原告未說明遭強制執行之原因,況且原告仍在職業工會投保,自不應發生勞健保費未繳納遭執行之情形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9年7月間受僱於協進公司,擔任水泥灌漿人員。於

派駐會展中心工作期間之工資為日薪2,500元,加班費400元。

⒉達欣公司承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將其中混擬土壓送、搗築、灌漿等工作分包予協進公司。

⒊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林宏奇於會展中心工地內,隨手

撿拾木質拖把柄而持以攻擊原告之頭部(即系爭事故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宏奇構成傷害罪,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全案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⒋系爭事故一發生後,協進公司未曾指派任何工作給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協進公司間目前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動契約

關係請求協進公司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工資8萬8,217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協進公司與達欣公司就系爭傷害一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850元、原領工資補償29萬1,120元,合計29萬4,97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協進公司與A0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傷病給付差額13萬6,703元、14萬7,091元、失能給付差額100萬9,074元等損失、勞健保費損害3萬2,365元、醫療費用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32萬9,083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協進公司應自109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自願離職且於112年7

月11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協進公司給付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均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工資8萬8,217元之本息之部分,為無理由:

⒈達欣公司承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將其中混擬土壓送、

搗築、灌漿等工作分包予協進公司。原告自109年7月間受僱於協進公司,擔任水泥灌漿人員,於會展中心工作期間之工資為日薪2,500元,加班費4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系爭事故一致生系爭傷害一,系爭事故一發生後,協進公司未曾指派任何工作給原告。林宏奇因系爭事故一之傷害罪,被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洪振傑(即A02之弟)、吳兆玄(即協進公司員工及工頭)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188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5至54、265至281、283至288、357至359、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又系爭傷害一致原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及原告111年9月工資為9萬5,317元、10月工資為12萬3,400元、11月工資為13萬7,142元、12月工資為60,000元,112年1月工資為59,970元、2月工資為53,472元,此期間之平均月工資為8萬8,217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3月21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18671號函(下稱勞保局113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傷害一痊癒後,協進公司未讓原告復職,亦

未直接將原告予以解僱,而係於113年1月1日以不再幫原告續保土木工會團保之方式,間接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並提出土木工會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協進公司則辯稱原告自112年3月11日起即未於協進公司提供勞務,至今均未曾請假,亦未提出有效之勞務給付準備,難認其有繼續為協進公司服勞務之意,可認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即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開土木工會通知書說明欄記載:「壹、本團體保險自1

13年1月1日起簽訂一年期團體保險契約乙年,並重新審核續保資格台端不予續保。貳、若有溢繳保費之會員,請至工會辦理退費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難認協進公司有於113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解僱原告之意,原告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

⑵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自願離職且於112年7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①觀諸112年4月3日原告與洪振傑之line對話提及:「從3/10受

傷後公司就都沒有排我的工作了,我不知道是傑哥你的指示,還是阿玄(即吳兆玄,下同)故意不排我工作,攻擊我的那一位和阿玄也很好,之前公司貨車阿玄一星期至少借他几次,3月初打台積電大地貨車不是在高速公路著車沒油前一天晚上也是借他開王八蛋的,『傑哥~被莫名攻擊的是我,我怕影響公司我這氣也忍下來,這樣表現如果公司容不下我,傑哥你一句話我會靜靜的換頭路』。事件后致今我打三次電話給阿玄,一次沒接、一次接了回我晚一點再打電話給我後來沒打,后一次問工作的事他說要寫承諾書或是擔保書…等,我問我是被打的人我應該怎麼承諾或擔保,他說他想一下再告訴我后來不了了之,3/27要申請團保需要工作證明才找阿玄,結果工作的事他一字也沒提,急著要開貨車去新竹修理。老闆~我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知原告雖於112年4月3日前有向協進公司表示要求復職,但未獲回應。嗣於112年4月3日向協進公司表示,因怕影響公司,如果公司容不下原告,原告會靜靜換頭路。即原告於112年4月3日向協進公司表示考量協進公司立場,願自願離職,即願單方終止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且於原告至他處工作之日(即靜靜的換頭路之日),為原告離職之日,即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日。

②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112年7月12日受僱於振達

工程行工作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對照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系爭事故二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所檢附之「工作證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證明書)載明:「茲證明A01(即原告)是一個『無固定雇主之營建工』,於112年7月12日由工頭陳彥廷指派A01與黃昆金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致遠一路上的鴻筑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某新建工程施行灌漿工程施作工程,當日工作時間8:00至19:00當日工資3,000元,加班2小時*500共1,000元,油資補助500元,當日工資總計4,500元工作後直接支付現金沒有簽收紀錄。工作結束後A01乘坐由黃昆金駕駛自用小客車BHM-3378回租屋處途中與黃國傑駕駛自用小客車5603-M9發生車禍,導致A01眼睛眼球破裂刺傷及頭部有多處擦傷,經由119救護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案(下稱勞訴167案)自陳:伊自112年7月11日起受僱於振達工程行,經振達工程行員工即工頭陳彥廷之指示,至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施作灌漿工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知原告自己已認定於112年7月12日協進公司已非其雇主,其當時之狀況是無固定雇主之營建工。又資遣費之請求前提在於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原告於113年4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主張之內容為:「本人112年3月10日工作時被工地其他工人歐打,致使本人造成職災,醫囑休息至113年7月,但事發至今資方都未補償;另本人工作期間工資及加班費未規定給付,也未依規定投保。另今日所請求之工資補償、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補償為針對協進工程請求非達欣工程,對於達欣工程請求為職災補償部份,該請求已尋求法律途徑。請求:⒈職災工資補償286萬3,467元。⒉延長工時工資。(金額暫時保留)⒊資遣費21萬9,896元。⒋職業災害補償:失能補償160萬1,820元、勞動力損害賠償874萬3,534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⒌醫藥費用6萬0,054元。⒍看護費用33萬8,000元。⒎勞健保補償30萬2,662元。⒏勞工退休準備金37萬0,650元」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亦可認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該日亦未認為其為協進公司之員工、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故而以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向協進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在內各項金錢給付。以上,足認原告考量協進公司立場,於112年4月3日向協進公司表示願自願離職,且於原告至他處工作之日(即靜靜的換頭路之日),為原告離職之日,即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日。原告並依上開自願離職之意思,而「換頭路」至他處工作(即振達工程行工作),該112年7月11日「換頭路」至他處工作之日,即原告離職之日,即原告與協進公司間僱傭關係發生終止效力之日。故系爭工作證明書始會記載原告於該時是一個無固定雇主之營建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始會以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向協進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在內各項金錢給付;勞訴167案始會自陳:伊自112年7月11日起受僱於振達工程行等語。足認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自願離職且於112年7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至112年4月4日原告雖有向吳兆玄表示:「午安~玄哥,我可以上班,你何時才要排我上班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係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發生終止效力前(即原告離職日前),原告向協進公司所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不影響上開僱傭關係因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他處工作,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⑶協進公司雖辯稱:原告係於112年3月1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惟,協進公司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默示於112年3月11日離職,且於112年3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協進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⒊承上,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自願離職且於1

12年7月11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協進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工資8萬8,217元之本息之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另系爭傷害一致原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

期間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傷病給付期間,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工資8萬8,217元之本息之部分,亦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回復工作能力前,已有向協進公

司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協進公司於112年7月11日僱傭關係發生終止效力前,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亦如前述,應認協進公司已有於112年6月20原告回復工作能力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原告自仍得依原勞動契約請求協進公司給付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1日、及自112年7月1日起止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日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平均月工資為8萬8,217元、日工資為2,941元(計算式:88,217元÷30日=2,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協進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11日工資3萬2,351元(計算式:2,941元×11日=32,351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止至112年7月10日止之10日工資2萬9,410元(計算式:2,941元×10日=29,41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協進公司抗辯原告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工資請求權,乃屬權利失效云云,惟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乃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資,乃正當行使權利,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請求協進公司與達欣公司就系爭事故一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850元、原領工資補償29萬1,120元,合計29萬4,970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

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並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且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準此,職業災害之「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並具備「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一所致之系爭傷害一係屬職業災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一係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並具備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林宏奇於會展中心工地內,隨手撿拾木質拖把柄而持以攻擊原告之頭部(即系爭事故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林宏奇因系爭事故一之傷害罪,被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惟查: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為林宏奇個人犯罪行為所致,且與原告執行工地職務無關:

觀諸系爭談話紀錄內容,訴外人吳佳穎表示:於112年3月10日在會展中心工地內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因乃當時伊等在等待作業,伊與另外2名同事在聊伊女兒私事,原告就過來跟伊不要講這些私事,於是伊與原告發生口角聲音較大,保全反應要吵出去吵,原告就往保全方向衝去,後續就跟林宏奇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核與林宏奇於系爭談話紀錄表示:112年3月10日約11時許在會展中心工地內,伊站在約離警衛亭約5公尺處,整理物料,原告距離伊約2公尺等待作業時,吳佳穎在聊天講女兒私事,原告用不雅言語講吳佳穎女兒,於是原告與吳佳穎發生口角,越吵越大聲,保全跟原告講要吵架出去外面吵,原告作勢要衝向警衛亭攻擊保全,初始由訴外人吳孟陽(即原告同事)拉原告,拉不住後,伊剛好在兩者中間,於是伊就去阻擋原告後,雙方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事故一起因於原告與吳佳穎先因私人糾紛發生口角,林宏奇進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此顯為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且與原告執行工地職務無關。再者,林宏奇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係偶發之事件,非屬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依客觀情形,於原告從事水泥灌漿時,通常不會發生遭人攻擊之情事,是原告執行職務與遭林宏奇攻擊成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有業務起因性。又系爭傷害一亦非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而係因原告與林宏奇發生衝突遭林宏奇攻擊之傷害行為,非為被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屬於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亦不符業務遂行性之要件,難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7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40119390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職安署函,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11頁),可認達欣公司、協進公司對於會展中心之工地未採取職場暴力預防措施,造成林宏奇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達欣公司、協進公司未盡義務之情形甚明云云,即無從憑採。

⑵原告復主張:依據勞保局113年3月21日函,可認系爭事故一

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準此,尚不得以系爭事故一經勞保局認符合職業傷病,而認系爭事故一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是勞保局前揭審定,無法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系爭事故一既非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協

進公司與達欣公司自不負該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協進公司與達欣公司就系爭傷害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850元、原領工資補償29萬1,120元,合計29萬4,97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協進公司與A0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傷病給付差額13萬6,703元、14萬7,091元、失能給付差額100萬9,074元等損失、勞健保費損害3萬2,365元、醫療費用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32萬9,083元,有無理由?⒈協進公司部分:

⑴就系爭事故一傷病給付差額13萬6,703元損失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病,而發

生傷病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2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3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最長以2年為限,災保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災保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就災保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兼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是上開法律當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一發生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8萬8,2

17元,已如前述,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應為7萬,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2,426.7元。協進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致使勞保局認定其每日平均投保薪資僅860.8元,而按860.8元之100%發給傷病給付共60日、按70%發給傷病給付共39日,合計7萬5,148元,有勞保局113年3月21日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協進公司給付傷病給付差額13萬6,703元損失【計算式:(2,426.7元×100%×60日)+(2,426.7元×70%×39日)-75,148元=136,7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系爭事故一醫療費用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為林宏奇個人犯罪行為所致,原告執行職務與遭林宏奇攻擊成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有業務起因性;又系爭傷害一亦非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而係因原告與林宏奇發生衝突遭林宏奇攻擊之傷害行為,非為被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屬於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亦不符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協進公司賠償或連帶賠償系爭事故一醫療費用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就系爭事故二傷病給付差額14萬7,091元、失能給付差額100萬9,074元損失部分:

查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協進公司自斯時起即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協進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應賠償或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事故二傷病給付差額14萬7,091元、失能給付差額100萬9,074元等損失,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就勞健保費損害3萬2,365元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年滿十五歲以上之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基上,雇主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健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為法律賦予雇主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健保,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所僱勞工,因此所額外支出勞健保費及其滯納金等之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②原告主張協進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乃請求協進公司給付勞健保費損害3萬2,365元(含111年1月至10月勞保費、111年5月至10月職保費,111年1月至112年6月健保費、衍生滯納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等語。

協進公司則抗辯應扣除衍生滯納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及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始應由協進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8月4日中執秘字第1141500399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於111年之投保級距為2萬5,250元,111年1月至10月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合計為5,810元(計算式:581元×10月=5,810元)、111年1月至12月勞工應負擔之健保費合計為4,704元(計算式:392元×12月=4,704元);於112年之投保級距為2萬6,400元,112年1月至6月勞工應負擔之健保費合計為2,454元(計算式:409元×6月=2,454元),亦有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見證物袋)及勞健保費分擔表在卷可稽。則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協進公司給付原告勞健保費損害1萬9,379元(計算式:32,365元-5,810元-4,704元-2,454元=19,379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A02部分:

⑴就系爭事故一傷病給付差額13萬6,703元損失及勞健保費損害1萬9,379元部分: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A02為協進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決定、指示不替原告

投保勞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造成原告無法就系爭傷害一取得應有之保險給付,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要與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並非侵權行為範疇,不能認為係A02執行協進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A02自無自己或與協進公司就系爭事故一之上開傷病給付差額13萬6,703元損失、勞健保費損害1萬9,379元,負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就系爭事故一醫療費用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A02為協進公司法定代理人,A02與協進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對原告應負賠償責或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A02或協進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等規定,已如前述,A02自無自己或與協進公司就系爭事故一之醫療費用3,8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⑶就系爭事故二傷病給付差額14萬7,091元、失能給付差額100萬9,074元損失部分:

查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協進公司自斯時起即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義務,已如前述。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要與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並非侵權行為範疇,不能認為係A02執行協進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二發生時原告為協進公司之員工,且A02決定、指示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A02應賠償或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事故二傷病給付差額14萬7,091元、失能給付差額100萬9,074元等損失,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協進公司應自109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起受僱於協進公司,協進公司未為原告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協進公司則抗辯原告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乃屬權利失效云云。經查,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受僱於協進公司,已如前述,而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原告於111年12月工資為6萬元,112年1月工資為5萬9,970元、112年2月工資為5萬3,47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7,814元【計算式:(60,000元+59,970元+53,472元)÷3=57,814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67頁),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金額為6萬0,800元,月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為3,648元。是原告請求協進公司應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退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8,217元,應有誤會。另協進公司抗辯原告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乃屬權利失效云云。惟原告與協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乃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乃正當行使權利,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協進公司給付工資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傷病給付差額損失則屬無給付期限者,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7日送達協進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㈠協進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1,761元,及其中3萬2,351元自112年7月16日起、2萬9,410元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協進公司應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協進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6,703元,及自114年3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