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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林酩翔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被 告 協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裕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03元」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082元」。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新臺幣13萬6,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新臺幣15萬6,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79元之勞健保費損害,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第10至29行),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脫漏,自應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之五末行補充:「勞健保費損害則屬無給付期限者,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之六關於「㈢協進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6,703元」之部分,應補充為「㈢協進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6,082元」。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6-03-10